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馥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馥蓉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下午1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一路7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 林秀黛 牽著自行車自中山一路72號處之人行道徒步至慢車道上,李馥蓉閃煞不及而撞擊之,致林秀黛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第三型、左側第五指近端指骨骨折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悉上情。李馥蓉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鄭仕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