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466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梁徽志
被   告 乙○○○
      甲○○○
上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二四六六九號清償借款事件,分
別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民國九十四年十月
二十八日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逾期超過九十四年十
月二十八日者,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
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
之一點二九,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八之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零柒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貸款約定書第十一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
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五十萬元,約定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清償債務時,由
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分八十四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
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計付,本息遲延清償時,喪失期限利益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即未
依約繳付本息,尚欠本金四十八萬一千零七十六元及依上述
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貸款申請暨個人資料表、還款明細等
影本為證。被告甲○○○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對原告之主張
無異議,被告乙○○○經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所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
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呂美慧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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