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2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
被 告 林鳳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5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肆仟玖佰零叁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9日間簽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用
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
清信用卡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
清償,應依年息百分之19.7計算遲延利息。詎料被告自98年
5月份起即未再繳納,尚積欠本金14,903元未為清償,算至
98年5月31日止,依約並應給付利息512元,總計15,415元,
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繳款明細
表及信用卡帳單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雖以支付命令異議狀辯稱:其本人尚未在銀行欠
有任何款項,其於民國90幾年間於其他分行亦確認尚無欠款
等情。惟依原告所提上開信用卡申請書,被告確實曾向原告
申請信用卡使用,且依該歷史繳款明細表及帳單所示,被告
自92年5月20日起至98年4月8日止,即陸續持信用卡消費並
繳納部分消費帳款,但尚未全數清償,故被告空言為辯,應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曹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