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3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3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32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元;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當事人欄贅載「告訴人 簡淑卿 住桃園縣○○鄉○○○街○○號」,爰予刪除。㈡被告甲○○基於乘簡淑卿公司周轉金不足,急迫借貸款項週轉時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概括犯意。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關於借款日期及金額應更正為詳附表所示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及配套之刑法施行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均經修正,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本件情形:
㈠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經刪除
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亦即仍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㈡刑法第344條第2項法定刑中罰金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由原先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之規定,修正為依新臺幣計算並提高為30倍,是就罰金刑之數額而論,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度1元以上,經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就罰金數額提高倍數為10倍後,該罰金刑額度範圍係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相較,以修正前規定之最低額度較低,對行為人較有利,自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規定。
㈢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配合刪除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提高1百倍之規定,則將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提高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其先後多次重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竟貪圖不法利益,以高利貸放他人,猶於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自不足取,惟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予減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卷附告訴人簡淑卿所簽發合作金庫銀行支票,係告訴人簡淑卿於借款時供作質押之用,則被告取得上開支票,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告訴人簡淑卿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支票返還,或由告訴人簡淑卿將款項存入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由被告提領,自難認係被告所有且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參照),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附表:
┌──┬─────────────────┬────────────────────────┐│編號│借款時間│借貸金額│├──┼─────────────────┼────────────────────────┤│一│95.01.06│17萬6千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6萬元)│├──┼─────────────────┼────────────────────────┤│二│95.01.10│17萬6千元│├──┼─────────────────┼────────────────────────┤│三│95.01.16│28萬4千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此部分)│├──┼─────────────────┼────────────────────────┤│四│95.02.16│122萬4千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22萬1千││││元)│├──┼─────────────────┼────────────────────────┤│五│95.02.21│10萬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萬元)│├──┼─────────────────┼────────────────────────┤│六│95.02.22│23萬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5、02、││││25)││├──┼─────────────────┼────────────────────────┤│七│95.03.03│47萬4千元│├──┼─────────────────┼────────────────────────┤│八│95.06.05│40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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