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0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53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明德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73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1罪);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44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2、3罪);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04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
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第4、5罪),嗣上揭第1至3罪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第4、5罪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5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其於104年3月30日上午6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尋找目標,於行經 王瓊珠 位於高雄市○○區○○街○○號營業場所時,見王瓊珠所有之洗衣機1台(價值新臺幣2萬元)置放在該處騎樓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旋於同日上午7時4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回上址,以徒手搬運之方式將該洗衣機置放於上揭自小客車後,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並將該洗衣機變賣成現金花用殆盡。嗣於104年3月30日上午9時許,經王瓊珠返回該處後發現遭竊,遂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瓊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明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明德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瓊珠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8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2頁、第14至15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44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自稱僅因缺錢看病,即下手行竊,顯然無視他人財產權益,且迄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偵審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月收入2萬元之煎餅工作、身體健康及經濟狀況均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