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9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91號原告 胡秀豪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複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3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GL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5年12月9日上午8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路○段、公園路時,因遭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執勤員警認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規定「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違規行為,遂填製第GL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在案。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以106年3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GL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行駛機車於道路,並無拆除消音設備排氣管行駛,且現
場並無環保局人員使用專業儀器檢測音量,員警舉發原告造成噪音,純屬個人臆測,舉發有瑕疵。請設想使用聽覺來斷定噪音,是否符合具體違規事實。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按道交通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第4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㈡查舉發機關106年2月13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60004317號
函略以:「……按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釋略以:『消音器內部構造多為多層隔版及多孔管道,其功能是吸收聲波及降低排氣流速以降低引擎產生之排氣噪音,如拆除消音器,則會影響車輛引擎中、低轉速扭力輸出或產生加速遲緩現象……,拆除消音器產生噪音係屬必然,爰如有拆除消音器之具體違規事實,即構成上開條文處罰要件』。綜上所述,原告因有「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情事,該當於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所定要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以維法紀。
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
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處罰要件迭經修正,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原規定要件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超速、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等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者……」。75年5月21日修正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90年1月17日僅將上開條文修正為以款項臚列,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嗣94年12月28日則僅將原屬第2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為同條、項第3款,文字並無任何變動。又本條文於103年1月8日又將原屬第3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至同條、項第5款,文字亦無變動。由此可見,關於拆除消音器之處罰要件,自75年5月21日修正後,已由「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更易為「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而徵諸該條文,於修正過程及文義解釋,顯然立法者已改採列舉方式,而認「拆除消音器」與「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係屬二種行為規範,與修正前規定「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除須拆除消音器外,尚有因拆除消音器而造成噪音者有異。換言之,依修正後之條文,逕認拆除消音器,或未裝消音器,即屬違規行為而應受罰,復另增設「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概括規定,以免掛一漏萬,合先敘明。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
達證書、舉發機關函文、採證照片3幀、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堪認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觀之,兩造主要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駕駛機車造成噪音之違規行為。
㈢細繹舉發機關106年2月13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60004317
號函文意旨內容:「消音器內部構造多為多層隔版及多孔管道……,員警得以警棍或直形物輔助可否直通排氣管底部,作為判定受攔檢機車排氣管內消音器是否已遭拆除而作為取締依據……,勤務員警於稽查現場以直形物可由排氣管伸進到底,排氣聲響明顯大於一般車輛,排氣無法經由消音構造消音顯已明確……。」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可知舉發員警於上開時、地,檢驗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之排氣管已無裝置消音器之隔板,遂掣單舉發本件違規事實,此有採證照片中警棍伸入排氣管底部情形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8頁)。復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機車所裝設之排氣管並非原廠,因發生事故而拆換排氣管,但新裝設之排氣管有無拆除消音器,原告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可知原告確有裁決書所載之違規事實,其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㈣再參諸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
函文內所述:「消音器內部構造多為多層隔版及多孔管道,其功能是吸收聲波及降低排氣流速以降低引擎產生之排氣噪音,如拆除消音器,則會影響車輛引擎中、低轉速扭力輸出或產生加速遲緩現象」。準此,倘若拆除隔版留存消音棉抑或排氣管出廠時即未配設消音器,將使排氣管無法發揮消音功能,應視同道路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所謂「拆除消音器」情形,方符合本條款之立法本旨。且姑不論舉發員警攔停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時,是否發現該車排氣管內有無消音棉,然舉發員警既以手持警棍插入該車排氣管內而發現無任何隔版阻礙,即表示該車排氣管內並無任何隔版之裝設,綜上說明,堪認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拆除消音器」之違規屬實。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排氣管並無拆除消音器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殊難採信。
㈤至於,原告主張本件並無會同環保局人員檢驗云云。惟查,
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年5月6日中市警交字第1050033839號函文內容略以:機車於稽查現場無環保人員會同以儀器設備認定違規時,員警得以警棍或直形物輔助可否直通排氣管底部,作為判定受攔檢機車排氣管內消音器是否已遭拆除而作為取締依據,先予敘明。三、經勤務員警於稽查現場以直形物可由排氣管伸進到底,且排氣聲響明顯大於一般車輛,排氣無法經由消音構造消音顯已明確,當場告知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後製單舉發」(見本院卷第17頁);又「就機車拆除消音器部分,員警得以警棍或直形物輔助可否直通排氣管底部,作為判定受攔檢機車排氣管內消音器是否已遭拆除而作為取締依據」。現今交通執勤警員多係以警棍、旗桿等物得否完全插入機車排氣管內並轉動之方式,作為輔助判定受攔檢機車排氣管內消音器是否已遭拆除而為取締與否之依據,業已行之多年,並為其他法院所採認,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41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8號判決、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32號判決意旨等可資參照,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本件原告確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之違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決如原處分所示,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金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書記官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