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2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智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40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1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智元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蕭智元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蕭智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於本案中仍趁他人不注意之際,持兇器下手行竊得逞,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法治觀念實有偏差,且迄今亦未能積極與告訴人 吳承恩 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所受損害,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品行素行、犯罪動機為因吸毒缺錢花用、目的、手段尚屬平和、行為次數,審理中自 陳國中 畢業、入監前從事木工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至4萬元、經濟狀況勉持、無須其扶養之人,及犯罪所得及所生損害、告訴人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40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油壓剪,未經扣案,考量非違禁物,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值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40號

  被   告 蕭智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智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5日1時57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抓抓樂園,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未扣案),破壞吳承恩所有之娃娃機台鎖頭(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再持萬用鑰匙(未扣案)開啟零錢箱後,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3,400元得手。嗣吳承恩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承恩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智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承恩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未扣案之上開現金,為被告犯罪之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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