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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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85號聲請人 林月娥 即告訴人代理人 徐仲志 律師
陳宗賢 律師 賴建宏 律師被告 黃士銘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4年6月4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4年度上聲議字第95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林月娥以被告黃士銘涉有詐欺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調偵字第67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民國104年6月4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959號案件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則於104年6月9日送達予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徐仲志律師,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雄高分檢104年度上聲議字第959號卷〈下稱上聲議卷〉第22頁)。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法定期間之末日為104年6月19日,因該日為星期五,且適逢端午節補假,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適用民法關於期間之規定,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法定期間之末日應延長至104年6月22日。告訴人於104年6月2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有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狀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頁),堪認本件告訴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告訴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士銘明知並未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陶湘 」之商標登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2月27日間,與告訴人林月娥簽訂讓渡合約書,將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陶湘實業行」之經營權、店內營運設備、商標名稱及招牌(商標權),以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代價讓渡予告訴人。嗣告訴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查詢商標登記資料時,始發現「陶湘」之商標登記,自始皆非被告所有,至此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之理由認事用法均有嚴重違誤,且大部分係曲意維護被告之詞,對有利被告之不確定證據即推定使用,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反而棄置不問,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違反證據法則,顯有如下違背法令之處:
(一)告訴人並未見過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理由中所提及之「被告所提出與前手 林秀菁 所簽之讓渡合約書」,且於本件唯一一次開庭時,亦未見被告提出,告訴人根本無法對其內容為任何意見之表示,何以有對其內容有不爭執之說,原處分理由所謂「聲請人對被告所提出之與前手林秀菁所簽之讓渡合約書之內容既不爭執」一事,並不存在。再者,「被告所提出與前手林秀菁所簽之讓渡合約書」,係被告單方所提,其內容真偽仍待審究,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之理由,竟皆以此作為被告無詐欺故意之原因,則本應傳喚契約之相對人即證人林秀菁到庭,以查明上開讓渡合約書之真偽及其締約真意是否與合約內容相符,原檢察官竟未傳喚林秀菁以查明該合約書之真偽,僅以被告片面提出之契約,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檢察官未盡調查之能事,顯有違背證據及經驗法則之違誤。
(二)告訴人支付之讓渡金係為取得「陶湘涮涮鍋」經營權:
1.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讓渡合約書第一條清楚載明:「甲方(即被告)就自己所擁有坐落於高雄市○○區○○○路○○○號1樓,店名為陶湘涮涮鍋(陶湘實業行)之經營權、店內營運設備暨生財器具、商標名稱及招牌(商標權),其內容不包含食材及營運上使用之耗材,全數讓渡予乙方。甲方同意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將上述經營權、店內營運設備暨生財器具、商標名稱及招牌(商標權)頂讓給乙方,並讓乙方於此有營業之權利。」是告訴人締結此讓渡合約書,係為取得「陶湘涮涮鍋」之經營權。而告訴人為此實際支出之金額為讓渡金45萬元及承受8萬元之餐卷,合計53萬元。
2.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之理由索引關於「夾注號」之解釋,上開讓渡契約書第一條中,「陶湘實業行」字句,係以夾注號連接於「陶湘涮涮鍋」之後,而為「陶湘涮涮鍋」之補充,是告訴人所給付之讓渡金,係為取得「陶湘涮涮鍋」之經營權。
3.因此,在欲獲得「陶湘涮涮鍋」經營權需具有「陶湘涮涮鍋」之商標、招牌等始得為之,惟「陶湘涮涮鍋」之商標登記自始皆屬 許立民 ,被告並無擁有「陶湘涮涮鍋」之經營權,卻假借其擁有上開權利之名義,誆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以為於支付53萬元予被告後,除取得經營火鍋餐廳之設備外,亦取得「陶湘涮涮鍋」之經營權。告訴人支付53萬元予被告,僅購得一批二手餐廳經營設備,足認被告行為顯已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綜上所陳,被告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惟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之理由均未詳加調查,忽略對被告不利之證據,輕率處斷,已違反證據裁判法則,為此請求裁定准予交付審判。
四、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前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
五、經查:
(一)本件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檢署104年度調偵字第674號及雄高分檢104年度上聲議字第959號偵查卷宗:
1.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本件首重審究者,乃被告於締約讓渡時,其主觀上是否有施用詐騙之積極作為,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被告所轉讓予告訴人而懸掛招牌為「陶湘涮涮鍋」之「陶湘實業行」,係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商業登記且取得商業統一編號之營利事業,其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餐館業、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等,營業地址則設於高雄市○○區○○○路○○○號1樓,此觀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甚明。又上開「陶湘涮涮鍋」之店面,係被告於99年3月30日間,自前手林秀菁處受讓取得,而被告於經營約2年9個月後,再將之讓渡予告訴人,再比對被告與前手林秀菁所簽訂之讓渡合約書及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之讓渡合約書之內容可以發現,上開2份讓渡合約書之條款內文,除甲、乙方姓名、金額、日期、匯款帳戶等欄位及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合約第一條增加「其內容不包含食材及營運上使用之耗材」、第七條增加餐卷使用之補充說明外,其餘條文內容均相同,此有上開2份讓渡合約書影本附卷可憑,顯見被告確實係修改其與前手所簽訂之讓渡合約後,再與告訴人簽約而讓渡經營權,且上開告訴人所指稱之「商標權」字句,確非被告於讓渡予告訴人時再予以加入,另細觀前開2份讓渡合約書所載內容:「讓與方…同意將上述店面及餐廳之經營權及營運設備、商標名稱及招牌(商標權)轉讓與受項方…」,本件告訴人所指稱之「商標權」字句,係以「夾注號」連接於「招牌」之後,而依教育部國語推行委員會所編著之重訂標點符號手冊(修訂版)之說明,「夾注號」係「用於行文中需要注釋或補充說明」,此有上開網頁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供參照,顯見上開讓渡合約書之「商標權」,應僅係招牌之補充說明,則被告上開所辯稱:我以為將整個店面及招牌讓給告訴人,就是將商標讓給告訴人等語,亦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於締約時,其主觀上是否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實有再行斟酌之餘地。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於
101年12月27日簽約後,雙方即於當日完成店內之營運設備及生財器具、招牌等點交,且由告訴人接續自101年12月28日後營運迄今,而被告亦於102年1月4日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手續,將陶湘實業行之負責人改登記為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甚明,並有上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足參,顯見告訴人係親自評估上開店面之經營條件後,認為交易價格合理始同意頂讓並經營迄今,益徵被告於讓渡該店面時,在客觀上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在主觀上亦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認被告辯稱:我跟前手盤讓時就是使用陶湘涮涮鍋這個店名,這家店是以陶湘實業行為名辦理營業登記,我賣給林月娥後,也去辦理負責人變更,因為前手給我的契約也是這樣寫的,我將陶湘涮涮鍋這個名字一起給告訴人,我以為將整個店面及招牌讓給告訴人,就是將商標讓給告訴人等語,應堪採信,本件自不能僅因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之讓渡合約書中用字有所不當,即率認被告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是被告所為核與詐欺罪之要件有間,要難遽以該罪責相繩。
2.聲請人不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雄高分檢檢察長審核後,認:⑴聲請人對被告所提出之與前手林秀菁所簽之讓渡合約書之內容既不爭執,縱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狀所述「林秀菁表示上開讓渡合約書內容係被告所擬定,『商標權』之字樣係被告黃士銘所加注」為真,仍與被告所辯「將整個店面及招牌讓給聲請人,就是將商標讓給聲請人」之意無悖,尚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證據,是聲請人於刑事再議聲請狀聲請傳訊證人林秀菁,核無必要。⑵又依卷附被告前後與林秀菁、聲請人所簽之讓渡合約書內容,可知被告於99年
3月30日以50萬元之價格受讓系爭店面及餐廳之經營權、營運設備、商標名稱及招牌,經營後再於101年12月27日以45萬元讓渡給聲請人,被告受讓或讓渡「系爭店面及餐廳之經營權、營運設備、商標名稱及招牌」之價格,顯以整體經濟價值算計,並未區分「經營權、營運設備、商標名稱、招牌」各單項價格甚明,聲請人於刑事再議聲請狀所陳「生財器具價值約2萬元餘、不存在之商標權轉讓金40餘萬元」云云,難認有憑。⑶按「商標係指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而識別性係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此商標法第18條定有明文。商標既不以圖示為必要,則系爭店面之招牌有無「圖示」,與讓渡合約書之「商標權」以「夾注號」連接於「招牌」之後,應僅係招牌之補充說明之推論,難認有何關聯性。聲請人以「系爭店面之招牌無任何圖示,據以認讓渡合約書之『商標權』並非係指招牌」云云,亦難認有據。⑷本件被告所為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未符,原檢察官已於不起訴處分書敘明如前,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再議,難認有據,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本件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謂告訴人並未見被告所提出與前手林秀菁所簽之讓渡合約書,是告訴人未曾對該讓渡合約書內容表示不爭執,檢察官未傳喚證人林秀菁到庭,以查明該讓渡合約書之真偽及其締約真意,有未詳加調查情事。然稽核本件告訴人於再議聲請狀參、二、中載稱:「據訴外人林秀菁之表示,被告所提出之讓渡契約上雖有其簽章,為其契約內容係被告黃士銘所擬定,其中『商標權』之字樣係被告黃士銘所加註....」等語(見上聲議卷第7頁),既告訴人曾詢問過林秀菁,林秀菁亦表示讓渡契約書上確有其簽章,則該讓渡契約書之真正即無調查之必要,原處分之理由認為告訴人對被告與前手之讓渡契約書「客觀文字內容」不爭執,另再說明「縱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狀所述「林秀菁表示上開讓渡合約書內容係被告所擬定,『商標權』之字樣係被告黃士銘所加注」為真,仍與被告所辯『將整個店面及招牌讓給聲請人,就是將商標讓給聲請人』之意無悖,尚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證據,是聲請人於刑事再議聲請狀聲請傳訊證人林秀菁,核無必要」等語,顯見原處分對此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已詳為斟酌。又在林秀菁表示確有在該讓渡契約書上簽章,只是「商標權」一詞係被告加註,佐以告訴人於再議聲請狀參、四、中載稱告訴人於與被告締約前,有請專業人士進行評估,被告店內之相關營運設備及生財器具已價值不高、告訴人知悉查詢「陶湘」之商標登記資料,進而提告等情形交互以觀,倘若被告明確知悉「商標權」之意義,豈有以50萬元,高於與告訴人締約之45萬元讓渡金之價格向前手林秀菁頂讓該店之必要?被告是否有詐欺之犯意,不無疑問。再者,告訴人既稱與被告締約之重點在於「陶湘涮涮鍋」經營權之讓渡,又稱曾請專業人士評估該火鍋店內器具價值,嗣後亦能查詢商標登記資料提告,則為何與被告締約當時,未先查詢商標權登記情形、被告有無獲得商標授權或於讓渡契約書中要求被告載明係以何價格讓渡營運設備及生財器具、以何價格讓渡商標權?告訴人在與被告簽立讓渡契約時,是否向被告表明其欲讓渡者為「陶湘」之商標權或授權,亦非無疑。從而,本院認本件純屬被告與告訴人就讓渡契約之文意雙方解讀不一之民事糾葛,宜另循民事途逕以求救濟。原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書已就告訴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是否傳喚證人林秀菁詳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如上所述,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雄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林明慧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