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143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張雅芳
王采汝
被 告 蕭榮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參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8條之18第
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原誠泰商業
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然未依約清償款項,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該債權業已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經濟部函、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並確定其費用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