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34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璿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均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及線上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進而改變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及所在、去向,遭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為圖得詐貸利益,而基於縱使他人持其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為詐欺犯罪工具並用以改變及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LINE暱稱為「 陳兆鈞 」及「 李俊昊 」之人之指示,先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代理之MAX虛擬貨幣平台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再於113年8月2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金融帳戶),綁定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代理之MAX虛擬貨幣平台之信託帳戶(下稱遠銀信託帳戶),再將本案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為「陳兆鈞」及「李俊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丙○○○、甲○○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金融帳戶,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上開款項以網銀轉出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以轉購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改變及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所在。嗣丙○○○、甲○○察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再交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被告之本案金融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被告與「陳兆鈞」及「李俊昊」之對話紀錄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那是(在辦理)虛擬貨幣平台帳號,對方說要登入系統要用,對方是說內部資料要用的,要我去約定的也是遠東銀行的抬頭,我以為只是開啟自動扣款,我不知道跟我要資料弄的這些東西是虛擬貨幣的東西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提出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為憑,復有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均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金融帳戶,再遭以網銀轉出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以轉購虛擬貨幣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偵訊辯稱伊在臉書尋找貸款廣告,對方稱伊薪水太低,認伊不符貸款資格,要將伊帳戶內金流用漂亮一點,幫伊美化帳戶,請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依此,對方既已明言幫其帳戶內金流用漂亮一點、幫伊美化帳戶,此無非係為被告之帳戶辦理「假金流」甚明。被告既已知對方欲透過其帳戶作假的財力證明、假金流、美化帳戶等方式,虛胖被告信用之方式,使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就被告信用徵信陷於錯誤之方式以向之詐貸,而仍應允之並積極配合之,則其於本件實係欲聯合不明之對方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事成後除分予對方所謂「代辦費」,而被告則取得大半之貸款金額,據此分贓,可見被告自始即具不法意識,其將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對方,實具供對方任意使用,以求圖得詐貸之不法利益之主觀惡意明甚,此初不因不明之對方最後係向社會大眾實施詐欺而非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而有所差異,且被告之主觀惡意尤較幫助詐欺之一般類型案件(如為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資料)為高,而與直接出賣或出租帳戶之類型案件之主觀惡性等量齊觀,甚屬顯然。復以,依本案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自提之與「陳兆鈞」及「李俊昊」之對話截圖,被告顯然有依指示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而依本院審理是類案件所已知及被告所提之截圖,MAX平台於被告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後,該平台均會、實際上亦有傳送訊息予申請人即被告,勿將驗證碼告知他人,然依被告所提截圖,其卻仍將之傳送予「李俊昊」,其再於本院推稱不知己在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並推稱是對方要求告知云云,顯為卸責之詞。甚且,依被告所提截圖,被告向MAX平台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前,「李俊昊」尚指導被告如何向該平台說謊,「按照這個範本去回答就好了」,被告亦回應「好」,可見被告為貪圖獲得上開所稱詐貸之不法利益,無論對方如何指示、指示中已明白表示向相關之單位扯謊、造假,被告均完全配合,被告顯然自身即具備詐欺之惡意甚明,即使對方最後係向社會大眾行騙,而非向銀行或金主以詐貸方式行騙,被告仍須就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及密碼予不明之對方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責,其理甚明,不得以犯罪之動機係欲尋求貸款而卸責。
㈢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本院上開所述,金融帳戶、電支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及上開各帳戶之運營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及運營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上開各類型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開放之網銀並APP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行為時已滿33歲,依戶籍資料為高職畢業,乃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本案金融帳戶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一事,當知之甚明,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交付本案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及密碼後,顯已無法控管該等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其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上開帳戶結合提款卡及網銀並帳號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轉出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者提領或轉匯、持有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及密碼之人用以轉購虛擬貨幣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等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轉匯、轉購虛擬貨幣,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本案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俟輾轉取得該等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轉購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改變及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所在、去向,是被告交付本案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及密碼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及密碼,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均在網路上接觸,不能證明其等是否為同一人,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改變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所在、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當賺取金錢,竟在可預見將己之本案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該等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改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所在,仍為圖不法詐貸利益,而恣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一再砌詞卸責,難認其已知所悔悟,復考量被告濫用FinTech之網銀及約轉功能,終致附表所示之人蒙受共計高達1,020,000元之鉅額損失,復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附表所示之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18時44分許致電告訴人,佯為女兒「 楊淳慧 」,稱外面有貸款款項尚未償還,需借款償還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6日11時16分許
490,000元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1日,LINE通訊軟體暱稱「 黃靜雯 」將告訴人加入「飆股集中贏」群組,佯稱:加入「TradeRepublic」APP操作股票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5日10時48分許
5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