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80號上訴人 李文瑜 被上訴人 許宸緋 訴訟代理人 許楊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5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83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伊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因遭LINE暱稱「 林豪運 」、「股助理
-欣雅」、「BCH客服經理」等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在BCH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18日14時8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19,680元,至上訴人所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網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永豐網路銀行帳戶)。上訴人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其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第三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是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所受之損害119,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原審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應無理由。
㈡並對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㈠伊於000年00月間在OMI交友軟體認識自稱「 李子敬 」之男子
,並於同年00月間將伊之永豐網路銀行帳戶代碼及密碼提供予該男子,伊因此所涉嫌之詐欺案件,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伊並不具故意。又該「李子敬」之男子自稱為投資顧問公司員工,表示想參加公司的投資專案,因不能提供自己二親等以內之銀行帳戶資料,請求伊提供帳戶資料,伊因與該男子於交友軟體上之互動,而有一定之熟識基礎,對方亦想方設法博得伊之好感,以此遂行誘騙伊提供帳戶資料。原審未查證伊與該男子之交情程度,遽認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應有未調查之違法。再者,被上訴人因貪圖高額獲利,貿然將金錢交付予詐騙集團,亦與有過失,伊亦是受害者,原審對此疏而未查,逕命伊應賠償被上訴人之全部損失,容有未當。
㈡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上訴人於000年00月間在OMI交友軟體認識自稱「李子敬」
之男子,並於同年00月間將其所申請之永豐網路銀行帳戶代碼及密碼提供予該男子。嗣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4日因遭LINE暱稱「林豪運」、「股助理-欣雅」、「BCH客服經理」等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在BCH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18日14時8分許,依指示匯款119,680元至上訴人之永豐銀行帳戶內。而上訴人因提供永豐網路銀行帳戶予「李子敬」涉嫌詐欺等案件,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影本可證(見原審南簡補卷第17-21頁),並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76、12925、17268、18442、21762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901號處分書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622、32441、37559、47
141、52738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168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供參(見原審南簡卷第13-21頁;簡上卷第57-66頁),暨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762號偵查卷宗審認明確,應堪認定。
㈡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過失侵權行為,其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繩,乃科以抽象輕過失作為兼顧被害人權益保護與加害人行為自由之平衡點。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裁判要旨參照)。
㈢再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
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的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兼以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網路交友、投資理財、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
㈣承前所述,上訴人甫於交友軟體認識自稱「李子敬」之男子
,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職業、連絡電話及其他個人資料等情況下,旋將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該男子,在一般具有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處在與上訴人相同之情況下,當能預見其之帳戶有遭他人用於實行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並能拒絕交付以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足認上訴人應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其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故意侵權行為,同為被上訴人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是上訴人提供永豐網路銀行帳戶予「李子敬」涉嫌詐欺等案件,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仍應成立民法上之過失侵權行為。故原審認定上訴人將其之帳戶交付予他人,係因過失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犯罪,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上開說明,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指稱原審判決違法、不當,並無可採。
㈤至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就其受詐騙亦與有過失乙節,按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因詐騙集團成員之故意不法行為,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訴人之帳戶,縱其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過失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0萬2,69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有理由,原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淑儀
法官伍逸康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書記官林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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