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良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2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良樹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良樹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下午5時許,在新
竹縣○○鄉○○路○○○巷某友人住處內飲酒後,有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上。嗣於108年10月24日晚上8時9分許,在新竹縣
○○鄉○○街與松柏街口,與 彭煒斌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
下午9時1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曾良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彭煒斌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000000000道路000
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附卷可查。
三、核被告曾良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危及
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