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南簡字第33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
華民國9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95年度執字第413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持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89年7月7日88南院 慶鵬 執清字第6358號債權憑證之
執行名義,不許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於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
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
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債權人受確定判決後,於
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業已屆滿,而聲請強制執行者,執行法
院不得逕行駁回,但得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票據法第
22條第1項、民法第144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
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而言,如清償、提存、抵銷、免
除、混同、解除條件成就、時效消滅、和解等是,又消滅時
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
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
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
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
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
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
,有最高法院86年度訴字第514號、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
判例可資參照。
㈢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2月17日執鈞院88南院慶鵬執清字
第6358號,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任職之第三人愛因
斯坦托兒所之薪俸債權強制執行,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經
查被告係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然原告並未積欠被告債務,也未曾簽發本票交被告收執,故
被告所執本票並非真正,是以原告否認被告對其有本票債權
存在。因被告所執本票之地址載為台南縣鹽水鎮過港14之1
號,該地雖為原告之戶籍地,但因原告長期在台南市工作,
是以不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曾依被告之聲請做成88年度票字
第574號裁定,也不知被告已對其取得執行名義及債權憑證
,直到95年2月間原告任職之托兒所收到前開執行命令始知
上情,該本票債務與原告無關。
㈣再按行使本票上之權利,其消滅時效期間為三年,被告於88
年間聲請本票裁定,該裁定於88年間即已確定,後被告又執
該裁定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89年2月18日進行特別拍
賣,因拍賣無實益由鈞院於89年7月7日核發88年度第6358號
債權憑證,時效中斷事由終止,被告之本票票款請求權,自
取得債權憑證之翌日即89年7月8日起,時效重行起算,且消
滅時效期間仍為3年,應於92年7月8日屆滿。消滅時效完成
後,如被告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
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被告所執執行名義上之請求權於92年7月8日既已罹於消滅時
效,然被告遲至95年1月17日始持前開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
強制執行,被告之請求權既有前述消滅事由存在,原告自得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因
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新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
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
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
137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所以規定短期
消滅時效,係以避免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
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
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
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
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
第3項相呼應,所以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
之規定,是該項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
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
第2675號判決),從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
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
㈡被告曾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574號民事確定裁
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
,經本院於89年7月7日核發88南院鵬執清字第6358號債權憑
證,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574號案
卷核閱無訛,並有前揭債權憑證影本1份在卷可稽,故應自
被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之翌日,重行起算消滅時效期間。被
告先後以確定裁定及與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被告求償
,依上開說明,其消滅時效期間均為3年。準此,本件被告
自取得88南院鵬執清字第6358號債權憑證之滿3年之日,該
債權憑證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遲於95年2月17日另執
前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95年度執字第4130號給付票款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時,該債權憑證顯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票款
請求權,既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主張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
容,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廢棄執行名義或宣告不許強制執行之裁判已有執行力,例
如廢棄確定判決之再審判決已確定,廢棄宣告假執行之本案
判決之判決已宣示,認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之裁定已宣示或送
達,或認異議之訴為有理由之判決已確定時,其裁判正本一
經提出,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並撤銷已為之執行處
分,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之(10)已有解釋。本件原告
請求本院95年度執字第413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
所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7月7日88南院慶鵬執清字第6358
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不許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既經准許
,從而依前揭說明,原告另請求本院95年度執字第4130號給
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為原
告請求本院95年度執字第413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
告所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7月7日88南院慶鵬執清字第63
58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不許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聲明所
涵攝,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莉莉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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