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字第6號原告 李美玲
鄭丹鳳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 律師
邱芳儀 律師被告 曾靖澄
謝瑞彬 葉佐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01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美玲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參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丹鳳新臺幣伍佰零參萬伍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李美玲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參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李美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鄭丹鳳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零參萬伍仟參佰柒拾元為原告鄭丹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曾靖澄、謝瑞彬、葉佐軒、 張佩寰 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美玲新臺幣(下同)1,562,8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曾靖澄、謝瑞彬、葉佐軒、張佩寰應連帶給付原告鄭丹鳳63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至6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時撤回對張佩寰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美玲1,363,3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丹鳳5,035,3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91至29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瑞彬、曾靖澄、葉佐軒與訴外人「 郭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仍自108年6月起至同年10月止,由被告謝瑞彬擔任「柬埔寨AG集團」(下稱AG集團)在台負責人,被告葉佐軒為APP系統工程師,被告曾靖澄協助招攬,聲稱「AG集團俱樂部─獎勵制度投資方案(下稱系爭投資方案)保證獲利月利率10%或15%以上」等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語,在柬埔寨、台灣共同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原告李美玲、鄭丹鳳因受被告曾靖澄、張佩寰招攬,原告李美玲遂於108年9月6日匯款1,562,850元至張佩寰帳戶;原告鄭丹鳳則分於108年8月13日、26日、28日及10月3日,轉帳158萬元、160萬元、160萬元及160萬元(共638萬元)至張佩寰帳戶,加入系爭投資方案,惟至108年10月底前,原告李美玲僅領得紅利199,500元;原告鄭丹鳳僅領得紅利1,344,630元(已扣除不在本案請求範圍),並未受返還全部投資款項本金,被告曾靖澄更於108年12月6日,告知原告AG飯店已經倒閉,無法再繼續發放紅利及退還投資款。被告前述所為除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外,亦該當詐欺,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同前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曾靖澄部分:我也是當初被別人邀請,然後擔任投資人,純
粹只有資訊分享,原告也都是自己去現場看過,也是同時間與其他人一起接觸到AG集團,而且我自己也有投資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謝瑞彬部分:我不認識原告,從來沒有見過面,其他的理由
我只是AG集團的會員後台APP,管理的承包商,所以我跟這個部分無關,我也不是所謂的在台負責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被告葉佐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是以倘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非法吸收存款者,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㈡經查:
⒈被告謝瑞彬、曾靖澄雖以前詞置辯云云,惟「AG集團俱樂部
獎勵制度」投資方案之運作模式為:會員可按自身投資金額獲取事實欄所述之靜態收益,若有推薦其他人參與投資,另可獲取事實欄所述之動態收益,且靜、動態收益之數額,均須由會員安裝應用程式APP才能查看、使用及買賣轉換。單就「AG集團俱樂部獎勵制度」投資方案之靜態收益以觀,無論係屬何種等級,均可按日獲取投資金額0.3%至0.5%不等之收益,經換算為月息為9%至15%、年息則達108%至180%,均屬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另被告謝瑞彬直接向訴外人 馬玉鳳 、 林治賢 等人招攬投資、曾靖澄則除直接招攬訴外人 陳印泰 及原告,二人因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等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謝瑞彬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曾靖澄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等情,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0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下合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葉佐軒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參諸系爭刑案中,訴外人馬玉鳳係因為謝瑞彬之招攬、解說而與林治賢、 廖庭庭 、 趙子期 、 藍仁育 、 楊俊常 等人加入系爭投資案、交付投資款項,謝瑞彬並以見證方之名義與馬玉鳳、郭勇簽立保本投資協議書等情,業據證人馬玉鳳、廖庭庭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通訊軟體對話、說明會照片、投資保本協議書可佐(見刑事院二卷第539至541頁、偵二之一卷第156頁、警卷第83頁),是被告謝瑞彬不僅有介紹系爭投資案,實有促使、鼓吹他人加入系爭投資案之情形,並非僅其所辯擔任APP後台管理而已;而曾靖澄亦於系爭刑案中坦承原告為其配偶張佩寰友人,協助原告代買虛擬貨幣,再進到謝瑞彬那邊投資。錢進到張佩寰戶頭後,扣掉謝瑞彬該給我的點數,我把該給的錢給謝瑞彬,跟李美玲、鄭丹鳳說明這個投資案的主要都是我等語(見併他卷第127之1至127之2頁、併偵卷第35頁),而確有招攬原告加入系爭投資方案之情事。
⒉從而,謝瑞彬擔任AG集團在台負責人,由葉佐軒為APP系統工
程師,曾靖澄則協助招攬,而參與系爭投資方案並有以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所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等保護他人法律,原告因被上開行為而加入系爭投資方案並受有損害,依前揭說明,被告等人有共同以上開分工方式,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14日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葉佐軒(見本院卷第127頁公示送達公告),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李美玲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63,350元;鄭丹鳳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35,370元,及均自11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及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書記官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