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404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何衣珊
被   告  高黃紅霞高瓊瑤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高瓊瑤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伍
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八點零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於繼承高瓊瑤之遺產範圍內負
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零陸佰伍拾參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高瓊瑤於民國95年4月26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自95年4月26日起至100
年4月26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約定利率計算,於貸款有效
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
利息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自99年
11月25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暨違約金。又高瓊瑤於96年4月4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
人,且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故對於被繼承人即高瓊瑤
之債務應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未
清償之欠款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之主張,已經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
書、存放款利率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函、繼承系統表及放
款明細檔資料查詢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
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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