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87號
原告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訴訟代理人 甘昊文
被告 陳冠英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陳冠英之債權人,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02,940元。被告陳冠英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訴外人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六年繳費祥富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詎被告於105年3月25日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由被告陳冠英變更為被告陳紀帆(下稱系爭變更要保人行為),被告陳紀帆則於108年11月4日將系爭保單終止契約,並由其受領解約金299,405元(下稱系爭解約金)。系爭解約金應歸屬要保人所有,屬要保人之財產,是被告上開變更系爭保單要保人之行為,將使原應歸屬於被告陳冠英之解約金利益,改歸屬於被告陳紀帆所有,此等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顯已影響被告陳冠英之債務清償能力,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114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242條前段等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變更要保人行為,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被告陳冠英,並代位被告陳冠英請求被告陳紀帆返還系爭解約金等語,並聲明:㈠系爭變更要保人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陳紀帆應給付被告陳冠英299,405元,及自10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抗辯:系爭變更要保人行為後,系爭保單之受益人仍為被告陳冠英之其他子女,可見被告系爭變更要保人行為之目的,旨在保障系爭保單受益人之權益,並非意圖詐害原告。況系爭變更要保人行為雖使被告陳紀帆取得要保人之地位,但也因此須由被告陳紀帆繳納系爭保單之保險費,被告陳冠英則獲得免於繳納保險費之利益,二者間具對價關係,故系爭變更要保人行為並非無償行為,原告不得據以撤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
1.被告於105年3月25日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由被告陳冠英變更為被告陳紀帆。
2.被告陳紀帆於108年11月4日將系爭保單終止契約,並由被告陳紀帆受領解約金。
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出售予第三人,債權人僅於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至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或家屬間成立之有償行為,及債務人以低於市價一半之價格而處分其財產之行為,視為無償行為,究其立法理由,除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外,尚兼有使更生或清算程序得以迅速進行,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之目的。此與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係依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法律行為是否互有對價,區別其行使之要件,俾使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均得保護之規範意旨,究非全然相同,自應區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上開說明可知,撤銷無償行為與有償行為之法律要件並非相同,故於判斷是否滿足撤銷之要件前,必先區分債權人所欲撤銷者究為無償或有償行為。揆諸前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之說明,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且即便其等間之對價並非相當,亦不得逕參酌其他法律之規定,將「給付不相當對價之有償行為」視為「無償行為」,必須緊扣民法上之構成要件,只要「有對價關係」存在,即不得適用撤銷無償行為之規定,先予敘明。
㈢按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保險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抗辯系爭保單之保險費於系爭變更要保人行為後,改由被告陳紀帆交付,被告陳冠英因此免除交付保險費之義務,故系爭變更要保人行為並非無償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而依據保險法第3條之規定,保險費原則上由要保人交付,故系爭保單之保險費由系爭保單當時之要保人交付乙節,屬於常態事實,毋庸舉證。從而,堪認系爭保單於系爭變更要保人行為前,其保險費係由被告陳冠英交付,系爭變更要保人行為後,則改由被告陳紀帆交付,被告陳冠英確實免除系爭保單保險費之給付義務,故系爭變更要保人行為,雖然使長期以來由被告陳冠英交付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所生之解約金利益,均以低廉之對價讓與被告陳紀帆,但因事實上仍有對價關係存在,仍應屬有償行為。
㈣至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本件原告聲明第二項只請求計算到系爭變更要保人行為時的保單價值,等於他們後面免於負交付保險費義務的好處並不存在,仍應為無償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然而,無償行為與有償行為之區別方式,並非單純以對於債權人之好處是否存在為判斷依據,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況被告陳冠英免於交付系爭保單之保險費後,確實減少金錢之支出,難謂無增加原告對於被告陳冠英聲請強制執行時,得順利執行之機會,故原告上開主張,並非有理。
㈤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次按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而專屬於要保人一身之權利,執行法院自不得介入而代位執行債務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且債權人亦不得代位債務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意旨參照)。再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變更要保人行為既屬有償行為,則原告對於被告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等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系爭變更要保人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同年11月16日所作成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統一見解,尚採取保單價值準備金具備一身專屬性,債權人不得代位債務人終止保險契約並強制執行其解約金之看法(下稱不得執行說),直到111年12月9日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方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從新統一見解,採取保單價值準備金得強制執行之看法(下稱得執行說),並拘束其本案108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於112年2月9日採取得執行說。因此,雖然現行強制執行實務上,不論保險契約係訂立在得執行說成為統一見解以前或以後,均得強制執行其解約金,惟本件並非單純債務人即要保人之情形,更涉及系爭變更要保人行為得否撤銷之問題,故本院在審酌撤銷有償行為之法律要件時,必須將被告於行為時是否明知害及原告之債權乙節納入考量。因此,被告從事系爭變更要保人行為時,依據當時實務見解不得執行說之多數看法,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尚非原告所得執行之標的,故難認被告陳冠英於行為時,即明知多年後法律見解將有所改變,該行為可能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被告陳紀帆於受益時亦無從預見此事。從而,原告對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要件自屬不能舉證,故其撤銷系爭變更要保人行為及代位被告陳冠英請求被告陳紀帆給付299,405元等請求,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114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242條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撤銷系爭變更要保人行為,並請求被告陳紀帆給付被告陳冠英299,405元,由原告代為受領,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4,52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