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2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41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翔靖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106年度聲字第24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是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抗告書狀,且該監所如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毋庸再予扣除在途期間。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翔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由本院於106年8月31日以106年度聲字第24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該裁定正本於同年9月11日送達法務部○○○○○○○,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有抗告人簽名捺印之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開卷第54頁)。又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時係於法務部○○○○○○○執行,其如不服本院前開裁定而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毋庸加計在途期間,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6年9月12日起算5日,至同年月16日即已屆滿,惟該日適逢週六,故延至同年月18日(週一)屆滿。抗告人遲至108年9月27日始向法務部○○○○○○○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此有抗告狀所載法務部○○○○○○○收件戳章可憑,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陳銘壎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