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4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捌玖陸公克,含包裝袋)、第二級毒品大麻(即四氫大麻酚)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柒貳柒公克,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瑞明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海洛因1包、大麻1包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37、13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又扣案海洛因1包、大麻1包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鑑驗結果認為:海洛因1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為1.2896公克;大麻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驗餘淨重為0.3727公克一節,有該院民國109年6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90600279號鑑驗書1件存卷可考,足認扣案物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而均屬違禁物無訛,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又本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參照),是應整體視為扣案毒品,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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