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6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美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美妃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54號被告鄭美妃女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美妃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7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783號機車沿臺南市柴頭港溪旁防汛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行經該防汛道路與臺南市北區南康橋之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其行向為閃光紅燈,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是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 蔡博旭 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南康橋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蔡博旭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博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美妃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蔡博旭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五)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鄭美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檢察官吳毓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4日
書記官吳青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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