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8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奇諺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
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奇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吳奇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之犯罪類型有別,數罪侵害法益不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治之必要性及其前已定應執行刑刑度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經分別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可易科罰金,雖所定之應執行刑逾6個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志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喻誠德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受刑人吳奇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共3罪)偽造文書(共2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08/161.108/08/052.108/10/143.108/10/171.108/08/162.108/08/16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5013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229、4566、5655、6752、11039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645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67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220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074號109年度審訴字第2430號判決日期109/03/26109/07/17110/03/11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220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074號109年度審訴字第2430號判決確定日期109/05/06109/09/15110/04/2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7073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執緝字第2248號)1.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4317號2.經新北地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07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新北地檢110年執字第5562號2.經新北地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43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編號1、2經新北地院110年度聲字第7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以新北地檢110年度執更字第1568號案執行,業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