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7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碧華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55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碧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碧華於民國101年7月21日晚上22時6分,從台北火車站搭乘臺灣鐵路管理局254次自強號火車,於當天晚上23時44分到達宜蘭縣宜蘭市火車站下車時,在其搭乘之第二車車廂內,看到座椅旁通道上有一支乘客 林惠玲 所遺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SE牌J105I型,內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行動電話,呂碧華撿拾後,明知上開行動電話(含SIM卡)係他人所有之遺失物,竟不思送交警察機關或鐵路局辦理招領手續,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其內置SIM卡取出,換插自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並於101年7月22日、23日撥接使用而侵占入己。嗣經林惠玲發現遺失,於101年7月22日晚間23時
53分報警查辦,經警調閱上揭門號暨其行動電話序號之通聯記錄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惠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碧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惠玲於警詢所陳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照片2幀以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呂碧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侵占他人行動電話並持以撥打,惟所侵占之行動電話價值並非甚鉅,嗣後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亦表示不願提出侵占告訴,又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惟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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