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239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23917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務人涂藝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壹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0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
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㈡緣相對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
,聲請人於111年02月21日撥付信用貸款20萬元整予相對人,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1
1.2%機動計息。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六條)(證二、三)。
㈢依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自111年03月至111年09月確實繳
付系爭借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四),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㈣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㈤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1年09月21日,經聲請人屢
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本金189,1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㈥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賜准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㈦證物名稱及件數:1.金管會函。2.線上成立契約影本乙份。3
.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暨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乙份。4.放款往來明細。5.利率變動表乙份。6.戶籍謄本乙份。
釋明文件:詳如證物名稱及件數。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附表111年度司促字第023917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189151元涂藝鏵自民國111年9月21日起至民國111年10月20日止年息12.41%001新臺幣189151元涂藝鏵自民國111年10月21日起至民國112年7月20日止年息14.892%001新臺幣189151元涂藝鏵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2.41%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