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71號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 律師
傅煒程 律師
陳欣彤 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被告 王杏純
訴訟代理人 白德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武忠堂之全體繼承人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7號、19號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全部存在。
二、被告應協同武忠堂之全體繼承人向新北市稅捐稽徵處聲請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為Z00000000000號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武忠堂之全體繼承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爭執要旨:原告之父即被承受訴訟人武忠堂與被告係翁媳關係,原告主張武忠堂於民國60年間獨資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7號、19號房屋(下分別稱13號房屋、17號房屋、19號房屋,並合稱系爭房屋),並因節稅所需,僅以13號房屋辦理稅籍登記,嗣武忠堂於87年間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今欲終止借名登記,故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辯以:武忠堂與伊間並無任何借名登記關係,武忠堂前將系爭房屋全數贈與訴外人 武海雄 ,故系爭房屋自始即以武海雄之名義繳納房屋稅,房屋之修繕亦是由武海雄及訴外人即武海雄之大姊 武楹驊 雇工進行,原告對系爭房屋並無管理、使用與收益之事實等語。
三、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其因此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人,民法第1215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死亡,而有以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規定,其訴訟程序,即應由遺囑執行人承受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36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武忠堂於111年4月11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5頁),又原告經武忠堂指定為遺囑執行人,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03頁),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武海寧本於繼承人代理人之地位聲明承受訴訟,自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原聲明如起訴狀所示(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如該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示(見本院卷第435頁),就原告原訴之聲明一變更為新訴之聲明二部分,核屬訴之變更;就原告新訴之聲明一部分,核屬訴之追加。經查,原告上開追加與變更,均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何人有關,且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並請求本院判命被告應協同辦理稅籍變更登記乙節,亦以武忠堂之全體繼承人為系爭房屋所有人為前提要件,可認在社會生活上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證據資料亦得相互利用,且原告追加此部分請求權基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㈢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武忠堂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就武忠堂之全體繼承人有無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武忠堂之全體繼承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如變更後訴之聲明一之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本院當庭偕同兩造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402頁):
⒈系爭房屋均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均有獨立門牌;被告為13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17、19號房屋依稅務機關資料並無登記納稅義務人。
⒉武忠堂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經本院現場勘驗系爭房屋坐落地點,13號房屋在建物1樓,17號房屋在建物2樓,1樓後側有19號房屋,位置介於17號房屋下方及13號房屋左後側,上開建物附合建築於石堆上之磚瓦及木造建築物,此有本院111年8月18日勘驗筆錄、照片4張暨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6日函附複丈成果圖可證(見本院卷第257至271頁),可認系爭房屋確係分別相連坐落於該址1、2樓。又查,17號房屋於57年3月1日裝設電表,13號房屋於71年5月1日年裝設電表,19號房屋於94年11月1日裝設電表,且申請人俱為武忠堂之事實,有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7至171頁)。系爭房屋之建築型態為附合建築,且裝設電表之日既早於原告主張武忠堂登記至被告名下之87、88年間,堪認系爭房屋應確係由武忠堂所原始起造,是系爭房屋之原所有人為武忠堂乙情,首堪認定。再查,武忠堂於86年10月1日設籍於17號房屋、94年3月16日設籍於19號房屋、97年5月5日設籍於13號房屋,嗣於100年11月23日設籍於系爭房屋之同項15號房屋;訴外人即武忠堂之妻 宋淑女 於86年10月1日設籍於17號房屋、94年3月16日設籍於19號房屋,嗣於105年7月11日設籍於13號房屋等情,有遷徙紀錄證明書2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01至207頁);武忠堂另於104年1月1日將13號房屋出租予訴外人 高慶雄 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9至223頁),核與證人高慶雄證稱:我住13號這間,我的房屋是跟武忠堂租的,租房子期間如有問題也是武忠堂會處理,武忠堂跟他太太一起住在2樓,武忠堂過世前租金是他在收,他過世後是武海寧在收,也都是武海寧處理租賃事宜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364至365頁)。由以上可知,武忠堂就系爭房屋持續均有居住與出租之管理、收益之事實,堪認13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雖為被告,惟武忠堂始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之合意。被告雖辯稱:武忠堂前將系爭房屋全數贈與武海雄,系爭房屋自始即以武海雄之名義繳納房屋稅,房屋之修繕亦是由武海雄及訴外人即武海雄之大姊武楹驊雇工進行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文、房屋稅籍證明書、繳納通知、繳納證明書為證。惟查,13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既為被告,則政府機關之相關文書上載有被告之姓名,本屬理所當然,武海雄為被告之夫,其為被告繳交稅款亦符合常理,尚非當然能據以推認武忠堂並非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又查,就被告抗辯武忠堂前業已將系爭房屋贈與武海雄乙節,亦未據被告就此一對己有利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辯解為可採。
㈢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前開規定並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本件與武忠堂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武忠堂陳明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7頁),本件借名登記契約自已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終止。而武忠堂死亡後,系爭房屋自屬武忠堂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本於繼承人代理人之地位,請求本院判命如主文所示之聲明,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武忠堂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在,暨被告應協同武忠堂之全體繼承人向新北市稅捐稽徵處聲請將13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武忠堂之全體繼承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內湖 簡易庭 法官許凱翔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