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1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4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劉育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育昌(下稱異議人)因案件判決確定,而現於台東泰源監獄服刑中,後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所為99年度執字第143號執行事件,認有侵害異議人權利之情事,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規定,於期限內提呈異議聲明。就異議人所犯毒品案件,依法宣告沒收31,000元,異議人確實應自行負擔,然異議人現因案服刑,喪失自主謀生能力,完全仰賴親友之接濟及扶助,雖於獄中食、住得免以憂慮,但其餘生活上必須之用品或就醫等費用,仍係須異議人自行負擔,事實上異議人在受刑生活上確有匱乏不足之處,況異議人親友所給予之資助,金額多寡尚以異議人受刑急需款項而定,顯難以寬裕,且異議人親友所給予之資助之次數不定,異議人恐半年或一年才接獲救濟,是倘將該等資助予以執行,顯係致異議人無從在獄中安寧悔過,無形中亦造成異議人家庭經濟壓力,是祈請在異議人期滿返鄉後再予以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受判決人劉育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本院於99年6月23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648號、649號刑事判決諭知「劉育昌..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扣案廠牌NOKIA之行動電話壹支及塑膠藥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電腦主機壹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並經最高法院於99年9月9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5619號駁回異議人之上訴而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他字第558、702號、99年度執從字第595號執行卷查明無訛。
㈡依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從字第595號執行卷附相關函文可知:
①執行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對異議人劉育昌追徵抵償之金
額合計31,000元(包括犯罪所得及未扣案之電腦主機以新台幣8,000元抵償,19,000+4,000+8,000元=31,000元),以100年3月21日投檢 茂勤 99執從595字第5334號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將異議人已存在保管金或勞作金代為扣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以100年3月29日中監總字第1000003110號函示,代為扣款新台幣1,000元。
②執行檢察官再於100年7月11日投檢茂勤99執從595字第13320
號函請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扣繳其餘30000元,該所於100年7月14日,以泰訓所總字第1000003458號函稱:「經查該受刑人現有保管金547元、勞作金108元,因酌留生活費所必需暫不予扣款(本案列入追蹤扣款)」等語。直至同年8月11日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另以泰訓所總字第1000400365號函稱:代為扣繳異議人劉育昌犯罪所得新台幣843元,並檢送同額國庫支票一紙等情。
三、依上開事證,足見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所在執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執行命令時,仍會酌留異議人一般日常生活所需款項,並無異議人所指,在獄中生活極度匱乏之情形,是難認該執行顯有侵害異議人之權利,從而,檢察官於本案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違法情形。異議人上開異議意旨,要係就檢察官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任意爭執,所為異議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林清鈞法官劉登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