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秩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基秩字第38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移送人 許怡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10036216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怡仁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只,沒入之。
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4月28日下午9時08分許。
(二)地點:基隆市○○區○○街00號前。
(三)行為:將強力膠「富士接著劑」擠入扣案之塑膠袋內,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一)被移送人許怡仁警詢自白。
(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4張。
(三)扣案裝有強力膠(「富士接著劑」)之塑膠袋1只。
三、按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強力膠,有上述證據足堪認定;而吸食強力膠或有機溶劑者,會產生興奮、幻覺及欣快感,覺得飄飄然可幻想許多影像及聲音,且對外界刺激極為敏感,容易衝動而產生偏差之行為,有時伴有噁心、嘔吐,而後隨之而來的是中樞神經抑制作用,症狀包括眩暈、運動失調、頭昏眼花、說話不清、失去方向感等,倘吸食量繼續增加,則會產生幻覺、妄想、時空扭曲等症狀,且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指之毒品或管制藥品,核應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規範之範圍;是被移送人所為合於前揭規定,應依法論處。
四、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已足生負面影響於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移送人坦承違序行為,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自陳「國小畢業」—見警詢筆錄個資欄,但戶籍資料登記為「高職畢業」—見全戶戶戶籍料查詢結果,以戶籍資料為準)、自陳之職業(臨時工)及經濟狀況(勉持)、暨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被移送人供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彥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