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303號

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代理人 劉士睿 律師

被上訴人 王桂雲

王貴川

黃不纒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辯論終結。茲因有以下應再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請求之就被上訴人設籍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右半部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被告管理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部分(下稱【系爭占用土地】)所追收之損害賠償金,依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提出之計算表(原審卷159-165頁;本院卷第257-260頁),就系爭土地均係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規定之占用土地租金計算公式(下稱【租金計算公式】),自89.07算至111.08.08,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5萬4134元,而以該數額請求:自原審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112.07.24)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111.09.01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止按上開租金計算公式計算之金額(就上開請求金額依上訴後之先備位請求差異部分,從略)。

二、國有財產署前就國有房地排除占用追收使用補償金之消滅時效,國有財產法及相關法規命令,迄今並無規定,前經國有財產局77.01.22台財產二字第77001228號函(下稱【國有財產局77年函】)命以:國有房地排除占用追收使用補償金之期間,應由開始占用日起計至起訴日止,但占用期間超過五年者,以追收最近五年為限。不因占用人是否提起時效抗辯而異其標準。至於占用人於起訴後至拆屋還地前之不當得利,亦應於起訴時一併請求返還。

三、上訴人本件請求顯與上開國有財產局77年函有異,請上訴人就其請求提出法令依據(是否有相關法律或法規命令變更上開國有財產局77年函),如應遵循國有財產局77年函,請依該函計算並製作計算表(起訴日起回溯5年,因本件於原審有追加被告,請依請求內容確認各請求追溯期間與金額)。另本件租金計算公式,上訴人係引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之規定,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7點亦有補償金計算規定,請併確認適用法令。

四、請上訴人於二週內提出上開資料,書狀並逕送被上訴人。

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仁勇

法官李姝蒓

法官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

書記官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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