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26號抗告人 呂崧駿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侵聲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呂崧駿因妨害性自主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檢察官聲請,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轉讓偽藥罪、編號3所示之罪為轉讓禁藥罪,均係違反藥事法,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危害性強烈;編號2所示之罪為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損及精神痛苦;編號4所示2罪均係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嚴重影響被害人之身心健康正常發展及侵害其性自主權,並考量其危害程度、侵害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家中有2未成年子女,因其入獄而需由其等之生母照顧,其母親已年近80歲,須其早日返家照顧,其已悔悟,請寬減其之定刑,以符比例及公平正義原則等語。
三、惟查:原裁定經審酌前開所列之定刑考量事項,經整體評價而為執行刑之量定,並無違背比例、公平、罪刑相當等原則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係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楊智勝法官邱忠義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