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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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56號原告 盧瑞美 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 律師複代理人 丁偉揚 被告 盧思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2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兩造之父親 盧夢麒 所有,原告於民國93年5月間自父親受贈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當時原告父親盧夢麒仍居住在該屋內,被告以照顧父親為由,向原告無償借用該屋居住。嗣原告父親於96年轉至安養院居住,並於98年12月間過世。時至今日,被告已無繼續占用該屋之權利,據悉被告目前已至南部工作,惟其個人物品仍堆置在屋內,拒不騰空遷讓返還該屋予原告,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之送達。爰依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為勝訴之判決,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即無庸舉證,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胞兄,,系爭房屋係原告於93年5月受贈取得,系爭房屋遭被告占用堆置個人物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自屬有據。又原告雖另以借用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然其既主張請求本院為擇一勝訴判決,且本院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自無庸對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再為審理,併予敘明。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4萬8,322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