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77號原告沅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繆金照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 律師
郭乃寧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志成 之全體繼承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補正被繼承人張志成之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82萬5,8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8,8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
㈡原告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位記載被告:「張志成之全體繼承
人」,未表明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其起訴程式顯非適法,依上開規定,應定期命原告補正被繼承人張志成之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