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91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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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9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910號原告李 王春桂
李哲宏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 李王春桂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為警以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舉發,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附表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部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目前臺北家中地方小,只有外勞與原告李王春桂,而原告李哲宏住新店,故發生此次事件,對於罰鍰沒有意見,希望將記點轉移到原告李哲宏。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照片,違規行為屬實,另已更正裁決書,僅有罰鍰部分。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李哲宏部分:
⒈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對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
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權能,始足當之。一般而言,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且依其主張之事實不可能因該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則該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即不具備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屬當事人不適格。又依道交條例第87條前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故針對交通裁決提起撤銷訴訟時,需以受裁決人為原告,其當事人方屬適格。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第236條、第237條之9分別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李哲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惟
查,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乃「李王春桂」,此有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在卷可稽,原告李哲宏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李哲宏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即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是以,原告李哲宏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從補正,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李王春桂部分:
⒈經本院詳細審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1月23日函
暨所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5至66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89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李王春桂所有之系爭車輛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
⒉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違反道交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2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第55條第1項各款之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及汽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⒊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李王春桂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法官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苑珍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
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附表:
編號裁決書字號違規日期時間違規地點舉發日期及移送日期1113年3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U0000000號112年8月15日上午8時23分新北市新店區建國路與建安街口112年9月23日2113年3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U0000000號112年8月19日晚間10時12分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與中正路302巷交叉路口112年9月22日3113年3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U0000000號112年8月22日下午5時41分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112年9月23日4113年3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U0000000號112年9月27日上午7時48分新北市新店區光明街168巷口112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