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3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林遠鯤 於警詢時之指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正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竟達每公升1.27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其無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自稱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2526號被告林正安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文化五巷26號居高雄市○○區○○路文化五巷21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李正安 於民國100年6月29日晚間某時許,在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瓶,飲至同日晚間8時57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2分許,行經高雄市○○○路○○○號前,與林遠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碰撞(林遠鯤並未受傷),林正安因人車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林正安送高雄榮總就醫,於同日晚間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54mg/dl(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1.2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林正安於警詢時及│全部之犯罪事實。│││偵查中之供述││├──┼──────────┼──────────────┤││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2│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工具之程度之事實。│││醫院出具之抽血檢測報││││告、測試觀察記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因不勝酒力而發生上開車禍││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受傷之事實。│││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檢察官施昱廷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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