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監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字第342號聲請人 楊峰輝 代理人 楊秋玉 相對人 楊智伊 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楊秋玉(女,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楊智伊(男、民國68年10月4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智伊前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禁字第23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由其父楊峰輝擔任監護人,然楊峰輝對監護人不聞不問,且因病於100年9月21日逝世,爰依法聲請改由相對人姑姑楊秋玉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次按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亦有明文。又按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條文,業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相對人楊智伊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復按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禁字第237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然其監護人楊峰輝對其不聞不問,並於100年9月21日逝世,無法繼續擔任監護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家庭會議記錄、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楊秋玉為相對人之姑姑,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由楊秋玉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楊秋玉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書記官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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