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依仟流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柯素瓊 即食隨知味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5月3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柯素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陸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柯素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按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系爭本票之發票地在臺北市○○區○○街○○○號1樓,有本票在
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五紙,詎該
本票經原告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新臺幣316,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核屬相符,且本
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
證書在卷足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上為簽名者,僅柯素瓊,並未載明食隨
知味小吃店,此有本票附卷足稽,依前揭規定,應負票據上責
任者為柯素瓊,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能允許。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柯素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票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又本件主文第一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