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家非調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非調字第88號聲請人 顏思柔
顏正達 顏正強 共同代理人 林倩芸 律師複代理人 陳軾霖 律師相對人 顏應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一、關於扶養請求事件。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三、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四、關於其他扶養事件。」;又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顏思柔、顏正達、顏正強聲請免除對於其等父親即相對人顏應欽之扶養義務,經核其性質,係屬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揆諸上開規定,應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住地法院管轄。而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籍設桃園市○鎮區○○路○○○號,該址為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90頁),顯見相對人之戶籍地並非其住所,又經本院囑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協查相對人是否居住在聲請人 陳報 之住所即桃園市○鎮區○○○街○○號三樓,該局以109年3月27日平警分刑字第1090008370號函覆稱:相對人目前並未居住上址(見本院卷第91頁)。再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目前大部分時間都住在聲請人住處即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四樓,其雖曾允諾於108年6月20日前搬離,惟迄今仍未搬離,有本院電話紀錄足參(見本院卷第101頁),堪認相對人之居所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四樓,本件自應由受扶養權利人居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未合,爰依職權移轉於所屬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張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