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7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村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村信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村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5月23日14時59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之福德宮,徒手竊取該宮廟內之土地公神像1尊(價值約新臺幣30,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嗣經福德宮主委 施能文 查覺上情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竊案現場監視器,循線發覺劉村信犯罪嫌疑重大,警方遂於同日21時20分許,前往劉村信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弄○號現居地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土地公神像(已發還施能文領回)。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村信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福德宮主委施能文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竊案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警方起獲神像之照片1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仍不知檢點行徑,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未見悔悟之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難予輕縱,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害人所生損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