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5180號
原告 林純瓊
被告松德社區管委會
法定代理人 林佳靜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 律師
趙翊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處罰鍰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松德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為「 蕭富文 」,惟因被告管委會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已更換法定代理人為「林佳靜」,被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9頁),應予准許。
二、原告雖陳稱: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有欠缺;㈡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代理權亦有欠缺;㈢原告未收受被告之承受訴訟狀云云。惟查,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217頁第28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則原告於113年1月16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本院皆不得審酌:
㈠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㈢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 邱聯恭 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㈣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㈤本院曾於112年12月19日以北院 英民壬 112年北小字第5180號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原告於112年12月22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81頁),然迄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除提出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收支表、提案單外(該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其證據評價容后述之),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如一造已行使責問權(包括兩造均行使責問權時),法官更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此時,他造既未遵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依前所述認為其已逾時提出,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憲法所保障另造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 許士宦 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㈥原告雖為如前之主張云云,經查:
⒈林佳靜既為被告區分所有權人(以下簡稱區權人)所合法選出之法定代理人,在原告未訴請撤銷前,其自有權承受訴訟,故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自有法定代理權,其訴訟代理人受委任自屬合法。
⒉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言詞陳明承受訴訟之情,且原告言詞辯論時亦在當場,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之問題。
⒊至於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是否應由住戶選任,自應視住戶規約而定,原告既為前開之主張,卻未提出大廈規約、林佳靜非住戶…等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且未依法撤銷該選任林佳靜為主委之決議,援用前開逾時提出之理論,另綜合全案事證(容后述之),認為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信,被告之抗辯為真實。縱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⒋更何況,依系爭住戶規約第6條「…二、召集人之產生方式: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時,得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管理委員擔任之。前項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無法產生時,以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依序輪流擔任…」(本院卷第145、146頁),可見系爭規約亦允許非區分所有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本院認為原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林佳靜為被告新法定代理人之抗辯為真實,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信。縱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三、另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觀諸本院110年度北小字第3451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109頁),該案原告起訴狀主張:「…㈡被告以公共基金支付律師費用,應限於「公共利益」,而非「處理管委涉不法事件」,故被告應賠償此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計1,449元【計算式:(109年律師諮商費5萬元+109年律師出庭費5萬元)÷B棟69戶=1,449元】。㈢原告主張B棟109年未曾聘用清潔員與清理地下室,故被告應將109年餘款歸還松德社區B棟住戶,故被告應賠償此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計6,808元(計算式:B棟管理費餘額46萬9,767元÷69戶=6,808元)。㈣被告違反公共基金應存入公款專戶,故應賠償此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計1元。㈤被告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未取得至少半數地主授權,除規約第1條違法擴至『土地』,更強行使用與收益6棟全部共有空地,故應賠償此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計1萬2,776元(計算式:2,000元×37位×12個月×2年÷139戶=1萬2,776元…)」,該民事判決經原告上訴後經本院112年度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本院卷第129至133頁),比對本件原告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㈠㈡㈣(本院卷第85至87頁)之事由大致相同,原告雖主張各屆之管理委員不一樣云云,然被告管委會其法人格自屬同一,自不因管委會之改選而有不同之法人格,原告之主張衡難憑採。該案與本案訴訟當事人(均為原告林純瓊與松德社區管理委員會)、請求權基礎(均為土地法第34條之1)、事實均相同,兩案訴訟標的相同,本案自有本院110年度北小字第3451號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既判力之適用,原告不應再為爭執,從而,原告之訴似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退步言,原告之訴仍應駁回,理由詳如下述實體部分。
五、被告主張:原告長年拒不與被告管委會溝通,一再惡意揣測被告管委會主委別有用心,屢次以不實指控向鈞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共計8件,民事案件均敗訴確定,刑事告訴均經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又,松德社區管委會並非委外委請專業管理公司管理,而係推選熱心住戶擔任管理委員,無償為社區管理公共事務,原告前述行為已對被告管委會管理工作造成極大負擔,使主任委員疲於奔命、屢受訟累,也因原告興訟行為,影響其他管理委員擔任主任委員之意願,對於松德社區經營產生重大不利影響,故懇請鈞院裁罰原告12萬元等語:
⒈原告歷來對被告松德社區管理委員會及前法定代理人蕭富文所提起之訴訟,簡要臚列如下:
①對松德社區管理委員會提起之訴訟(以下判決均確定,原告均敗訴):
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534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135頁)。
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533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165頁)。
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小字第3451號民事判決、112年度小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109頁)。
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59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445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171、177頁)。
②對前法定代理人蕭富文提起刑事告訴(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924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89頁)。
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80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016號處分書(本院卷第193、195頁)。
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95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464號處分書(本院卷第199、203頁)。
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63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407號處分書(本院卷第207、211頁)。
⒉末按「…前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衡酌原告在對管委會或前主委蕭富文提起告訴或民事訴訟敗訴後,應已瞭解其告訴或請求已不被地檢署、高檢署、法院贊同,惟其仍聲稱管委會有諸多違法,且一再爭執管委會劃設停車格違反土地法,並稱管委會之成員組成不同,因此不適用既判力及爭點效云云,一再爭訟,所爭者皆大致相同,足認其提起本訴具有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加以,原告亦懂得既判力及爭點效等法律用語,可見不能謂其不諳法律;更何況,原告前亦以上開同一事由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業經臺北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63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檢署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407號處分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7至213頁)、原告以蕭富文、訴外人 盧麗霖 非合法之程序所產生(與本件主張沒有法定代理權相似)、決議聘請法律顧問(與起訴狀主張事實相同),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95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464號處分書(本院卷第199、203頁)…等情,足見其起訴自有一定之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其訴訟不論法院、地檢署及高檢署均已詳述其事實及法律上理由,原告仍藉詞興訟,其辯稱管委會之成員組成不同,因此不適用既判力及爭點效云云,一再爭訟,所爭者皆大致相同,足見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原告主張:松德社區管委會並非委外委請專業管理公司管理,而係推選熱心住戶擔任管理委員,無償為社區管理公共事務,原告前述行為已對被告管委會管理工作造成極大負擔,使主任委員疲於奔命、屢受訟累,也因原告興訟行為,影響其他管理委員擔任主任委員之意願,對於松德社區經營產生重大不利影響等語,考慮原告所述為一般現今公寓大樓之實情,被告屢屢藉詞興訟的確對被告管委會管理工作造成極大負擔,考量一切情狀後,認被告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裁罰原告12萬元似屬過高,應裁罰5萬元為適當。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管委會無法律基礎可私吞他共有人應得對價:
⒈依據土地法第34-1-3條:「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有權請求返還111–112年共有空地停車費收入之應得對價。
⒉依據判例「最高法院104/台上/531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4/台上/531民事判決大意為:「既使尚未分割的公同共有土地,部分地主不同意將土地劃停車格而出租,這些不同意的地主仍有權按潛在比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原告擁有共有土地之已分割持分,自可依判例可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㈡管委會無權私自處分共有空地劃停車格出租:
⒈管委會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
該條例開宗明義第1條:「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依此法條,「共有建物之所有權人」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範,「共有土地之所有權人」受土地法規範。
⒉管委會違反土地法第34-1-2條:
土地法第34-1-2條:「共有人處分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管委會未曾事先「書面通知」其它土地共有人,甚至未經區權會決議,便擅自將共有空地劃為停車格,直接在區權會抽籤分配車位。
⒊管委會違反土地法第34-1-1條:
土地法第34-1-1條:「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108/11管委會成立之會議,出席的區權人或地主占比均未達35%,連「出席者(更甭論同意者)」都未達到可處分共有空地之法定半數。
⒋「合法收取管理費」與「非法私吞他共有人應得對價」截然不同:
目前原告所在的B棟,仍由六棟管委會成立前的自治會,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收取管理費,但管委會不知是何居心,對其它五棟卻不收取管理費,哭窮只是欲故意混淆「合法收取管理費」與「非法私吞他共有人應得對價」。
㈢不適用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10/北小/3451與臺北地方法院112/小上/7之既判力與爭點效:
⒈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判決,前後兩案之當事人不同,前案被告為第一屆管委會(任期109-110),後案被告為第二屆管委會(任期111-112),兩屆被選任的管委不同,故不適用既判力。
⒉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本案原告之相關法律基礎,前案均未載明「“為何不適用”的法律基礎」,即未作出「實質上的審理判斷」,僅謂「依據住戶規約」,但住戶規約未曾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或第32條之「法定方式決議,即“投票與計票過程」,不法地「無異議通過」,故依據「民法第73條」,住戶規約欠缺「法律行為生效要件」,當然自始不發生法律行為效力,故不適用爭點效。
㈣111–112年共有空地停車費收入之應得對價:
已劃設出租37停車位,每月每車格租金新台幣2000元,($2000x37位x12月x2年)/139戶=$1萬2776,此乃請求賠償之總金額。
㈤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111–112年共有空地停車費收入之應得對價,共計1萬2776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就本件請求、主張已曾起訴爭執,並經112年度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原告敗訴確定在案,本件自有既判力適用,懇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逕行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規約約定管理、維護系爭共有土地即停車場自屬合法,況被告管理、維護系爭停車場,並未涉及土地處分、變更、設定負擔等事項,核無土地法第34條之1適用餘地,原告主張顯無法律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第2款裁定或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管理停車場收取之停車位租金均作為社區公共基金全數用於社區公共事務,原告均可向被告詢問各項支出,而非無端質疑資金用途,惡意推論被告有為不法而逕行訴訟。又,法律諮詢顧問費用及訴訟代理費用均涉及社區公共事務,以公共基金支應核無違法,此經110年度北小字第3451號民事判決認定(參被證1,判決第5頁第18行以下)。此外,原告起訴狀指摘之135萬借款係用於法院假執行擔保費用(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445號),松德社區於該案經法院判決訴外人 陳莘昀 應給付松德社區全體區權人434萬3,884元,為免訴外人脫產,遂向熱心住戶借款給付假執行擔保金,此亦係為松德社區利益而為,無涉違法。另再予澄清者,針對原告所指被告管委會只向B棟大樓收取管理費,不向其他大樓收取云云,全非事實。被告管委會係以停車場租金作為管理資金來源,不會向各棟大樓住戶收管理費。蓋因被告管委會成立之前,社區各大樓即有自治會或住戶自主管理「大樓內部」公共事務,故在被告成立後僅管理各大樓以外松德社區共有土地部分事務,各大樓內部事務仍由各自治會管理,各大樓內部向住戶收取之管理費也僅會用於各大樓內部事務,與被告間之資金並無流用,此亦經原告前向被告提起之110年度北小字第3451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中經法院審理認定(參被證1,判決第4頁第20頁以下至第5頁第17行)。
㈣原告近年不斷以相同或相類似之事由向被告管委會及前主任委員蕭富文興訟,對於被告管委會管理、主任委員身心產生極大的負面影響,是否構成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之情形,請鈞院裁罰12萬元。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管委會私自處分共有地劃設停車位出租,違反土地法34條之1,並無法源基礎可以侵吞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云云,雖提出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收支表、提案單為證,但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收支表僅能呈現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收支狀況,原告原於起訴狀所稱「…109年1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兩年半之停車收入約222萬,為何111年7月1日前期餘額只有約32.5萬元,約189.5萬元花到哪兒?」、「為何還在111年底之區權會,還建議花200多萬元來美化停車場?既然111年7月1日只剩約32.5萬元,為何還要『擅自借大筆款項135萬(違法不經區權會決議』,更何況,假執行並不是必要之訴訟程序?」、「既然111年7月1日只剩約32.5萬元,為何還要花12萬聘全年之法律僱問,並花費15萬聘訴訟代理?」,原告既於言詞辯論意旨狀已不再主張,該證據自不能證明其主張「管委會私自處分共有地劃設停車位出租,違反土地法34條之1,並無法源基礎可以侵吞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之事實。至於提案單為原告在訴訟外之提案,此觀「林純瓊111年9月26日提出自明」,該訴訟外之陳述乃原告之單方陳述,自不能作為證據。
㈢觀諸松德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第2條「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第4項停車空間應依下列規定第1、2款約定:「…㈠停車位空間無分管契約書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授權管理委員會,得將部分之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㈡停車空間之使用管理辦法,包含停車位管理費收取標準、停放車種管理方式及住戶使用停車空間之方式、違反義務處理方式等,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本院卷第143至144頁),足認松德社區之區權人業已通過松德社區住戶管理規約授權被告管理共同持分之停車位,並授權被告自行決議共同持分停車位之管理費收費標準,並無不當:
⒈松德社區係由①臺北市○○區○○路000號及233號(即A棟)、②臺北市○○區○○路000○000號(即B棟)、③臺北市○○區○○路000號及247號(即C棟)、④臺北市○○路○段0號及11號(即D棟)、⑤臺北市○○路○段00巷0號及3號(即E棟)、⑥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及7號(即F棟)共計6棟大樓於69年間,基於同一使用執照所同時所興建,並全數坐落於相鄰之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兩塊土地上,而前述6棟大樓之區權人,更基於同一使用執照而對松德社區公同共有之空間共同享有使用、管理等權利,此有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現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就本社區所繪製之配置圖可稽(本院卷第163頁)。
⒉觀諸配置圖可見,除建築物所占土地之外,其餘部分為松德社區全體區有權人之共同共有空間,且由配置圖上繪製之停車格可見,系爭共有土地自松德社區規畫之初,且自松德社區建成以來,本即作為停車場使用,目前則由被告管委會負責管理、維護,並非如原告所指被告管委會擅自劃設(原告就此點亦未提出「由被告管委會擅自劃設」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認為原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文書提出義務」,縱其事後提出亦應駁回)。觀諸被告管委會自000年00月間成立後,執行管理、維護社區停車場工作,並未涉及共有土地買賣處分、變更土地用途或設定負擔等行為,故並無原告所指土地法第34條之1適用之前提情形,原告據此主張被告管委會未經土地共有人半數或應有比例半數同意即管理維護停車場係有違法云云,應屬誤會。更何況,原告前亦以上開同一事由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業經臺北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63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檢署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407號處分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至214頁),該理由亦詳述明白,與本院所述大致相符,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四、綜合上述,原告前揭主張均非可採,故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111–112年共有空地停車費收入之應得對價,共計1萬277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71至79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原告閱覽被告公告之1年財報,每年停車費收入約88.78萬元,那麼,109年1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兩年半之停車收入約222萬,為何111年7月1日前期餘額只有約32.5萬元,約189.5萬元花到哪兒?為何還在111年底之區權會,還建議花200多萬元來美化停車場?既然111年7月1日只剩約32.5萬元,為何還要「擅自借大筆款項135萬(違法不經區權會決議」,更何況,假執行並不是必要之訴訟程序?
既然111年7月1日只剩約32.5萬元,為何還要花12萬聘全年之法律僱問,並花費15萬聘訴訟代理?既然112年10月22日已選出新管委,而蕭富文主委已連任一次,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不得再連任,如今已逾半個月,為何公共基金仍存在「松德社區管理委員蕭富文」之戶頭?而沒換成「松德社區管理委員○○○(新主任名)」或是「松德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戶頭?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萬2776元(計算式:停車位每月租金2000元X37位X12月X2年),並提出財務收支表、提案單為證,尚難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並請被告於11年月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原告推測之「…109年1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兩年半之停車收入約222萬…」之事實為偽,則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被告2年半之停車收入或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請提出112年度區權會會議紀錄,因該文書資料可認在被告處保管,如未提出者,本院可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真實…;⑤為何還要「擅自借大筆款項135萬(違法不經區權會決議」;…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如:①聲請傳訊證人乙,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人,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之負舉證責任。然而,原告於起訴狀固陳稱:「…那麼,109年1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兩年半之停車收入約222萬,為何111年7月1日前期餘額只有約32.5萬元…」,似屬原告自行依據財務收支推測而得,該推測既無證據可證,請原告提出該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原告起訴狀所言「…109年1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兩年半之停車收入約222萬,為何111年7月1日前期餘額只有約32.5萬元,約189.5萬元花到哪兒?」、「為何還在111年底之區權會,還建議花200多萬元來美化停車場?既然111年7月1日只剩約32.5萬元,為何還要『擅自借大筆款項135萬(違法不經區權會決議』,更何況,假執行並不是必要之訴訟程序?」、「既然111年7月1日只剩約32.5萬元,為何還要花12萬聘全年之法律僱問,並花費15萬聘訴訟代理?」、「既然112年10月22日已選出新管委,而蕭富文主委已連任一次,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不得再連任,如今已逾半個月,為何公共基金仍存在『松德社區管理委員蕭富文』之戶頭?而沒換成『松德社區管理委員○○○(新主任名)』或是『松德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戶頭?…」,請原告陳明前開法律規定在何處,為何被告有前揭所指之事實,原告可認為被告有侵權行為,請具狀說明被告前揭「侵權行為」之主觀、客觀構成要件與行為之不法性?…;⑤依據辯論主義,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則其應不得透過證據之聲請以填補其事實主張之不足,否則將有架空其主張責任與具體事實提出責任之危險,並將造成法院對於證據重要性或關連性審查判斷之困難,故原告主張「…109年1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兩年半之停車收入約222萬,為何111年7月1日前期餘額只有約32.5萬元,約189.5萬元花到哪兒?…」,似違反前述具體且完全之陳述,請原告補正被告前揭款項具體之數字為何?又花在哪兒所指為何,請具體化該陳述?並陳明該具體化之流向如何侵害原告之權利等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⑥請敘明為何原告可請求以37個停車位計算2年之損害賠償?請原告提出該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⑦本院110年度北小字第3451號、112年度小上字第7號確定判決已就律師費、存入指定帳戶認定「…查稽諸松德社區住戶規約第18條『管理費、公共基金之管理及運用』第2項管理費用途如下第6款已明文約定:『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見本院卷第187頁)。準此,被告基於管理事務所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人士所產生之顧問、諮詢等費用,被告自得以管理費作為支出…」、「…因松德社區住戶本有依據松德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而原告既未舉證說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所繳納之公共基金之行為,則縱被告對於公共基金尚未開立專戶予以保管,亦難認定原告受有何損害…」,兩造之當事人均屬同一,自有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因此,原告自應證明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足以推翻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或爭點效證據或證據方法…;⑦原告主張稱「擅自借大筆款項135萬(違法不經區權會決議)」,核財務收支表,應係「住戶們借款委會之暫收款」、「法院強制執行之暫付款」,為何該事實必需經過區權會之決議?法律之規定為何?等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113年1月1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性),請該造於113年1月1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之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月1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3年1月1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請該造於113年1月1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月1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月1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