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97號原告 陳克明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 律師被告 楊傳宗
楊進輝 楊書閔 楊于玟 楊于函 上ㄧ人法定代理人 楊凌嵐
吳月瑩 被告 楊岱潔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楊建凌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 律師被告 李愛
張沿 注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智裕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楊傳宗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內,門牌為新竹市○○路○○○號,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十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五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元。
被告陳智裕、李愛、 張沿注 應自第一項如附圖a部分之建物內遷出。
被告楊進輝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內,門牌為新竹市○○路○○○號,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二十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陸元。
被告楊建凌、楊書閔、楊于玟、楊于函、楊岱潔應自第三項如附圖b部分之建物內遷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傳宗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被告楊進輝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楊傳宗、陳智裕、李愛、張沿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傳宗、陳智裕、李愛、張沿注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楊進輝、楊建凌、楊書閔、楊于玟、楊于函、楊岱潔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進輝、楊建凌、楊書閔、楊于玟、楊于函、楊岱潔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楊傳宗、楊進輝為被告,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楊傳宗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門牌為新竹市○○路○○○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15平方公尺(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1元。二、被告楊進輝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門牌為新竹市○○路○○○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乙面積31平方公尺(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21,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
2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囑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實施測量,且因查明陳智裕、李愛、張沿注、楊建凌、楊書閔、楊于玟、楊于函、楊岱潔居住於上開房屋,故原告乃依測量結果及上揭事項,於民國106年8月15日具狀追加陳智裕、李愛、張沿注、楊建凌、楊書閔、楊于玟、楊于函、楊岱潔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楊傳宗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門牌為新竹市○○路○○○號,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6年
5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1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10,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1元。
二、被告陳智裕、李愛、張沿注應自第一項如附圖a部分之建物內遷出。三、被告楊進輝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門牌為新竹市○○路○○○號,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2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19,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9元。四、被告楊建凌、楊書閔、楊于玟、楊于函、楊岱潔應自第三項如附圖b部分之建物內遷出。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107年1月5日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楊傳宗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門牌為新竹市○○路○○○號,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1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7,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1元。二、被告陳智裕、李愛、張沿注應自第一項如附圖a部分之建物內遷出。三、被告楊進輝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門牌為新竹市○○路○○○號,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2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15,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9元。四、被告楊建凌、楊書閔、楊于玟、楊于函、楊岱潔應自第三項如附圖b部分之建物內遷出。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更正、追加,核屬因測量而確定地上物之位置及使用土地面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或屬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47745/181440(約
0.2631,即逾1/4),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證1)可證。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甚多(原為108人,嗣因繼承關係多達200餘人),且散居各地,加上未有專人統一管理,故共有人並不知土地之使用情形;而原告係87年6月19日依遺產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但之前由於工作關係,長期派駐國外,因此亦不知該土地之使用狀況,迄至103年年底,原告之二哥 陳克超 驟逝,其他兄姐改指派授權原告管理先父 陳天錫 遺留之遺產,原告欲一併了解自己由先父繼承取得之不動產現況,始發現系爭土地上遭人建造房屋或類似倉庫之地上物(均屬違章建築)無權占用。又原告唯恐誤會,尚先行上網繪測該等建物或地上物之位置及約略面積,經確認應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後,更前往現場進行了解,據此獲悉,被告楊傳宗之父 楊根水 及被告楊進輝之父 楊清標 (註: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始知應為楊進輝所建築),均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亦未具任何正當之權源,擅自於系爭土地內,分別興建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號、464號之違章建築(下稱462號、464號房屋),其中462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16平方公尺,464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29平方公尺。嗣經原告於105年
5月24日聲請調解,請求被告楊傳宗、楊進輝拆屋還地或價購占用之土地,惟調解不成立(原證2),故提起本件之訴,以維自己與其他土地共有人之權益。
㈡、查462號與464號房屋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此節被告楊傳宗、楊進輝於本院105年度竹調字第195號調解程序中亦不否認),而被告楊傳宗及楊進輝目前分別為46
2號、46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證3),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楊傳宗、楊進輝應依占用情況,各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a、b部分所示範圍之建物拆除,分別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無不合。
㈢、次查,被告楊傳宗、楊進輝所有之附圖a、b部分建物既無權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而應將附圖a、b部分建物拆除,並交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現基地之占有人即被告陳智裕、李愛、張沿注、楊建凌、楊書閔、楊于玟、楊于函、楊岱潔自應依法遷出及返還土地。準此,原告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智裕、李愛、張沿注自占用之附圖a部分房屋騰空遷讓,被告楊建凌、楊書閔、楊于玟、楊于函、楊岱潔自占有之附圖b部分房屋騰空遷讓,尚無不合。
㈣、再查,被告楊傳宗、楊進輝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為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未能利用土地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傳宗、楊進輝返還其所受利益予原告;另被告楊傳宗、楊進輝所受利益係使用土地,此一利益(即系爭土地於被告占用期間之使用利益)依其性質顯難以原狀返還,揆諸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自應償還其價額。茲原告就系爭土地有181440分之47745之應有部分,而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可分之給付,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原告自得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請求被告楊傳宗、楊進輝返還。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即法定地價於本件起訴時之106年度,為每平方公尺6,480元(參原證10),而系爭土地係位於新竹市區,附近有米粉工廠、大型幼稚園與空軍飛行員宿舍,並緊鄰30米之竹光路及12米之延平路(距離各約300公尺左右),延平路上有虎林國小及國中,延平路、經國路上有三廠菜市場,1公里600公尺處有國軍空軍醫院,可謂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亦佳,是原告認依附圖a、b部分房屋之坐落位置、周遭環境、繁榮程度等情狀,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尚屬適當。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6年2月15日回溯5年為不當得利計算之始期,依上計算,被告楊傳宗應給付原告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為7,873元【計算式:被告占用面積16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4,640元(5,800元×0.8=4,640元)×年息8%×不當得利期間314/366年×原告應有部分47745/181440+被告占用面積16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4,640元(5,800元×0.8=4,640元)×年息8%×不當得利期間3年×原告應有部分47745/181440+被告占用面積16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6,480元(8,100元×0.8=6,480元)×年息8%×不當得利期間1年×原告應有部分47745/181440+被告占用面積16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6,480元(8,100元×0.8=6,480元)×年息8%×不當得利期間45/365年×原告應有部分47745/181440】、被告楊進輝應給付原告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為15,371元【計算式:被告占用面積29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4,640元(5,800元×0.8=4,640元)×年息8%×不當得利期間314/366年×原告應有部分47745/181440+被告占用面積29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4,640元(5,800元×0.8=4,640元)×年息8%×不當得利期間3年×原告應有部分47745/181440+被告占用面積29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6,480元(8,100元×0.8=6,480元)×年息8%×不當得利期間1年×原告應有部分47745/181440+被告占用面積29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6,480元(8,100元×0.8=6,480元)×年息8%×不當得利期間45/365年×原告應有部分47745/181440】,且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被告楊傳宗、楊進輝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分別清償7,873元、15,371元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上計算,被告楊傳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應按月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為181元(計算式:6,480元/平方公尺×16平方公尺×47745/181440×8%÷12月=1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楊進輝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應按月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為329元(計算式:6,480元/平方公尺×29平方公尺×47745/181440×8%÷12月=3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並聲明:⒈被告楊傳宗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門牌為新竹市○○路○○○
號,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1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7,87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1元。
⒉被告陳智裕、李愛、張沿注應自第一項如附圖a部分之建物內遷出。
⒊被告楊進輝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門牌為新竹市○○路○○○
號,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2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15,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9元。
⒋被告楊建凌、楊書閔、楊于玟、楊于函、楊岱潔應自第三項如附圖b部分之建物內遷出。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⒍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楊傳宗、楊進輝、楊建凌、楊書閔、楊于玟、楊于函、楊岱潔則以:
⒈對106年5月18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被告楊傳宗
所有462號房屋、被告楊進輝所有464號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附圖a部分16㎡、b部分29㎡,無意見。
⒉被告楊傳宗、楊進輝是基於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並非無權占用:
緣原告父親陳天錫原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其為新竹地區知名士紳,擔任過第五屆、第六屆臺灣省議員,附圖所示a部分16㎡、b部分29㎡土地,係訴外人 蕭發 向陳天錫所買,蕭發再賣給被告楊傳宗的父親楊根水,只是蕭發與陳天錫間還沒辦理移轉登記手續,當時蕭發如是稱,並表示待其二人辦手續時就會登記給楊根水,楊根水見一直是蕭發占有使用中,且鄰里中不乏向陳天錫買地而尚未辦理移轉登記者,乃信確有其事,購買後連同自有之土地合併為基地,興建462號、
464號兩間房屋,再將464號房地賣給被告楊進輝,嗣楊根水夫妻晚年分產時將462號房屋贈與被告楊傳宗。是被告楊傳宗、楊進輝是基於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並非無權占用。
⒊如認被告係無權占用,則原告訴請被告拆屋返還4.84坪、8.
77坪之土地,亦係損害他人為目的,依民法第148條規定,不應准許:
⑴被告楊傳宗所有462號房屋為地上二層加強磚造建物,為
住家用途之建築,由附圖可知462號房屋係中間一小部分16㎡相當於4.84坪坐落於系爭土地,房屋前後均坐落被告所有之土地,且該占用部分呈狹窄狀,為被告楊傳宗、楊進輝所有或承租之土地所包圍,越往北越狹窄,本即難以為有效之利用。原告如取回4.84坪土地,依其面積微小,形狀呈梯型及位置為被告所有或所承租之土地及建物包圍,加上共有人有124人,共有人持分細微,權利稀釋,向無管理、使用行為,原告一人訴請取回,其實對自己及全體共有人並沒有利益,或利益極微,反而使被告楊傳宗之房屋毀於一旦,失去住家功能(附圖a位置,相當於一樓的廚房、衛浴,二樓臥房、衛浴),且從房屋中間拆除,破壞整體結構的完整,極為危險,所餘建物有安全上之疑慮,例如崩塌、傾斜,水電設施管線的問題。總之,原告之行使權利所獲得之利益甚微,但對被告楊傳宗及國家社會整體經濟效益之損害卻甚鉅,顯不成比例。
⑵被告楊進輝所有464號房屋地上二層亦為加強磚造,第三
層則為鋼鐵造,亦供住家用途之建築,由附圖可知464號房屋係中間一小部分29㎡相當於8.77坪坐落於系爭土地,房屋前後均坐落被告所有之土地及被告承租之土地上,且該占用部分呈狹窄狀,為被告二人所有或承租之土地所包圍,越往北越狹窄,本即難以為有效之利用。原告取回8.77坪土地,依其面積、位置、形狀,加上共有人有124人,共有人持分細微,權利稀釋,向無管理、使用行為,原告一人訴請取回,其實對自己及全體共有人並沒有利益,或利益極微,但卻將使被告楊進輝之房屋毀於一旦,失去住家功能(附圖b位置,相當於一樓的廚房、衛浴,二樓臥房、衛浴,三樓臥房、衛浴),且從房屋中間拆除,破壞了整體結構的完整,極為危險,所餘建物有安全上之疑慮,例如崩塌、傾斜,水電設施管線的問題。對被告及整體經濟效益損害不可謂不大。
⑶綜上,原告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
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依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應不予准許。
⒋如認被告係無權占用,請斟酌公共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利益
,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除被告移去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
被告楊傳宗之父親楊根水係相信訴外人蕭發所言,向蕭發購買附圖a、b部分土地,且鄰里中不乏有人也與蕭發同樣情形,向原告父親陳天錫買地,卻一直未辦理過戶,楊根水興建462、464號房屋後數十年也沒有人出面主張權利,又房屋坐落之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1842-2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楊根水(被證一)、同段1842地號土地(下稱1842地號土地)則登記為楊根水配偶 王月招 所有(被證十),渠夫妻本身是做建築工作,於72年4月以前在上開土地上自建上開二房屋,建好後將其中一間即464號房地賣給被告楊進輝,另被告楊傳宗則以買賣為原因於93年登記為46
2號房屋納稅義務人,雖464號房屋及462號房屋皆係於72年4月同一時間點起課房屋稅,並直接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楊進輝,惟此時被告楊進輝尚未取得土地所有權,房屋自不可能是伊所建。被告楊傳宗父母向蕭發購買1842、1842-2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後才興建房屋,就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即系爭土地),主觀上並無占用他人土地之意,係認已買受有權使用才按預定範圍興建,真正不慎越界的是國有土地部分,知情後即積極處理,被告楊傳宗向國有財產局買下該等土地,被告楊進輝亦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又上開二房屋皆係加強磚造建物,與地籍圖套繪結果有南移偏及西偏情形,應係興建時的誤差,故附圖a3是3平方公尺,b3也是3平方公尺;a4、a5合計4平方公尺,b4、b5也是合計4平方公尺,且都小面積,a3、b3部分更因包括屋簷突出部分(被證十三),非建物主結構,且a2、a3及、b2、b3絕大部分面積坐落在被告等之土地上,為興建時即有之,非其後加蓋,並為課稅之面積,附圖a、b部分房屋橫向兩側各點寬度均不同,恐無法從建物的中央按圖示位置的向北拆除,同時又不影響整體建物之結構安全,可能造成建物傾倒、梁柱歪斜等,以及將耗費鉅資興建輔助壁等重大工程;且果如此,建物欠缺廚房、二間衛浴及臥房,已難為住家用途,故拆除該
a、b部分對被告等及社會經濟之損失甚大。反之,原告取回附圖a、b部分之土地,不僅面積僅4.48坪、8.77坪,地處偏狹,為其他人土地所包圍,且係夾在被告等所有之樓房間,難以作其較有經濟效益之用途。故原告因請求被告楊傳宗、楊進輝移去房屋所獲得之利益,與移去房屋所造成被告等及社會整體經濟效益之損害,乃不成比例,請審酌被告楊傳宗、楊進輝移去房屋,原告所獲之利益不大,卻對被告財產、居住權益及社會整體經濟影響甚鉅,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裁量被告免除移去越界之房屋,以衡平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又為一次性解決紛爭,被告楊傳宗、楊進輝就附圖之a、b部分願意支付償金或價購,併予敘明。
⒌有關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
⑴被告二人為有權使用(即蕭發向陳天錫買地,被告楊傳宗
父親再向蕭發買地建屋,其中一間賣給被告楊進輝),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⑵如認原告有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惟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
劃外之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因近空軍基地,有限建問題,影響城鄉發展至明,所鄰成功路位於本件系爭土地內,即該路段並非公有道路,系爭土地距離竹光路、和平路等大幹線甚遠,非如原告主張距離300公尺左右(見被證六)。參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請審酌系爭土地為都市計劃外之土地,使用分區鄉村區,屬乙種建築用地,及該處之工商繁榮度普通,被告係做為居住使用,且依被證三被告楊進輝與國有財產局間之國有基地租約,被告楊進輝承租41平方公尺,每月租金為963元,每平方公尺為23.4元,又由新竹市 稅務局 回函內容可知,462、464號房屋皆位於噪音減徵稅金之區域,原告請求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不當得利之租金,實為過高,應低於申報地價年息5%較為合理。
⒍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假執行。
㈡、被告陳智裕、李愛、張沿注則以:
462號房屋為被告陳智裕向被告楊傳宗承租,目前由伊等居住使用,月租12,000元,租期到108年10月,如果要伊等遷走,後續賠償誰要負責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81440分之47745。
㈡、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6平方公尺,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楊傳宗,被告楊傳宗將462號房屋出租予被告陳智裕,現由被告陳智裕、李愛、張沿注占有使用。
㈢、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29平方公尺,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楊進輝,現由被告楊進輝及其配偶 蕭素春 、其子即被告楊建凌、孫子即被告楊書閔、楊于玟、楊于函、楊岱潔占有使用。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有無正當權源?被告辯稱占用部分係訴外人蕭發向原告之父陳天錫所購買,蕭發再賣予被告楊傳宗之父楊根水,楊根水並在其上興建
462、464號房屋,並將462號房屋贈與被告楊傳宗,及將
464號房屋賣予被告楊進輝,非無權占用,是否有理?
㈡、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之適用?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⑴被告楊傳宗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⑵被告楊進輝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原告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㈣、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⑴被告陳智裕、李愛、張沿注應自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內遷出;⑵被告楊建凌、楊書閔、楊于玟、楊于函、楊岱潔應自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建物內遷出有無理由?
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楊傳宗、楊進輝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其數額若干方屬合理?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有無正當權源?被告辯稱占用部分係訴外人蕭發向原告之父陳天錫所購買,蕭發再賣予被告楊傳宗之父楊根水,楊根水並在其上興建
462、464號房屋,並將462號房屋贈與被告楊傳宗,及將
464號房屋賣予被告楊進輝,非無權占用,是否有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事實既不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被告辯稱占用部分係訴外人蕭發向原告之父陳天錫所購買,
蕭發再賣予被告楊傳宗之父楊根水,楊根水並在其上興建46
2、464號房屋,並將462號房屋贈與被告楊傳宗,及將46
4號房屋賣予被告楊進輝,非無權占用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認其主張為真實。況按不動產所有權以登記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縱認被告楊傳宗之父楊根水曾向訴外人蕭發購買占用部分土地,然楊根水既未曾因該買賣契約取得占用部分土地所有權,且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該土地之買賣關係係存在於楊根水與蕭發之間、暨被告楊進輝與楊根水之間,被告楊傳宗、楊進輝2人自不得以該買賣債之關係對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係有權使用,故被告上開抗辯,洵難採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乙情,堪信為真。
㈡、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之適用?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98年1月23日增訂之立法理由為: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爰增訂第1項。從而,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法律衡平關鍵及核心價值,在於若令土地所有權人拆除,是否嚴重影響社會經濟價值判斷及造成權益之重大損害,始得衡平考量土地所有權人無權占用,及鄰地所有權人正當權利行使之利害輕重,併兼顧整體社會經濟之發展,而免予拆除,惟若土地所有權人無權占用之侵害可歸責性高,仍應保障鄰地所有權人正當權益之行使,以免造成過度保障無權占有者權益之失衡現象。又「民法第796條所定之『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房屋,必以建築房屋者,為『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例如: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典權人、承租人、使用借貸人等等),始足當之,倘建築房屋之初,尚非『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應屬單純之『無權占有』,不生該條所定『鄰地所有人』是否即時提出異議之問題。」,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徵。
⒉被告楊傳宗、楊進輝辯稱462、464號房屋坐落之1842-2地號
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被告楊傳宗之父楊根水、1842地號土地則登記為楊根水配偶王月招所有,其二人向訴外人蕭發購買上開二筆土地後楊根水才興建房屋,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之適用等語,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台灣省新竹縣土地登記簿為證(本院卷一第84頁、卷二第150頁),經查:
⑴462號房屋係自72年4月開始起課房屋稅,原納稅義務人
為訴外人楊根水,嗣因買賣變更為被告楊傳宗,有新竹市稅務局106年9月27日新市稅房字第1060021248號函所附新竹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契稅/徵銷明細檔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64至67頁),又該房屋坐落之1842-2地號土地於71年5月28日登記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楊根水、1842地號土地於70年6月8日登記為楊根水配偶王月招所有,有土地所有權狀、台灣省新竹縣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4頁、卷二第150頁),故被告辯稱被告楊傳宗之父楊根水、母王月招向訴外人蕭發購買1842-2、1842地號土地後,楊根水才興建462號房屋,為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之情形,堪信屬實。惟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建築法第25條第1項、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楊根水於建築462號房屋時,未向新竹市政府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即擅自建築462號房屋,為違章建築,並占用系爭土地、國有土地即新竹市○○段○○○○○○○○○○○○○○○○○○○○○○○○○號土地、他人土地即新竹市○○段○○○○○號土地等情,業據被告自認在卷,倘楊根水依法定程序申請建築執照,辦理土地鑑界,合法建築,自不生有越界建築而無權占有之情事,且違章建築乃建管機關應開罰與拆除之標的,本不待原告依據民事關係請求即應主動執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占用之違章建築,得維護本應由國家主動執行與維持之居住安全環境,難認被告有須受法律保障之利益可資維護,是由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立法目的及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加以衡量,462號房屋既因被告楊傳宗之前手楊根水未遵守法令規定而將造成被拆除之處分,係因為被告楊傳宗之前手違法行為所造成,為維持社會法秩序,被告楊傳宗主張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免為462號房屋之拆除云云,難謂可採。故本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認並無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之必要。
⑵另464號房屋係自72年4月開始起課房屋稅,原納稅義務
人為被告楊進輝,有新竹市稅務局106年9月27日新市稅房字第1060021248號函所附新竹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64至66頁),該房屋坐落之1842地號土地於70年6月8日登記為楊根水配偶王月招所有,有台灣省新竹縣土地登記簿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50頁),被告雖辯稱被告楊傳宗之父楊根水、母王月招向訴外人蕭發購買1842-2、1842地號土地後,楊根水才興建464號房屋,建好後將房地賣給被告楊進輝,為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之情形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464號房屋為楊根水所建,自難遽認464號房屋為楊根水所建,而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之適用,被告楊進輝就此固聲請傳訊楊根水之子楊傳宗為證,惟證人楊傳宗亦為本件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之被告之一,其所為證言已難期客觀公允,況縱認464號房屋確係訴外人楊根水所興築,然楊根水於建築464號房屋時,亦未向新竹市政府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即擅自建築464號房屋,為違章建築,除占用系爭土地外,併占有國有土地即新竹市○○段0000-000、1206-6、0000-000地號土地、他人土地即新竹市○○段○○○○○○○○○○○○號土地等情,彰彰甚明,承前所述,難認楊根水及其後手即被告楊進輝有須受法律保障之利益可資維護,本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認亦無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之必要。故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其聲請傳喚證人楊傳宗亦無必要,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⑴被告楊傳宗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⑵被告楊進輝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原告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綜合一切具體情事、衡量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除自己所獲得之利益極微,並對他人及社會所造成之損失極大而應受限制外,尚不能認其權利之行使即係為權利濫用。
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楊傳宗、楊進輝移除上開房屋,係為維護
其所有權之完整,乃其行使所有權之權能,縱影響被告現實使用之利益,要係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被告,遭所有權人之原告依法主張權利時所應接受面對之當然結果,尚不得僅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遽指原告行使權利係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462號及464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6平方公尺、29平方公尺,即各約4.84坪及8.77坪,衡以被告楊傳宗自己所有與系爭土地相鄰之1842-2地號土地,其面積僅35平方公尺(約10.58坪),且於462號房屋建造之時尚未取得同段0000-000、1206-5及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被告楊進輝所有與系爭土地相鄰之1842地號土地,其面積僅36平方公尺(約10.89坪),原告收回土地面積尚非微小,原告提起本訴勝訴之結果,將直接使得原本受侵害之所有權因而重新恢復圓滿,至於原告就該部分土地有無其他利用之計劃,本屬所有權人得自由支配之範疇,被告以此指摘原告並未因此起訴獲有利益,實非可採。且上開二房屋均係違章建築,乃建管機關應開罰與拆除之標的,本不待原告依據民事關係請求即應主動執行,然因行政機關行政能量有限,無法主動執行維護人民依建管法令應享有之居住安全環境,原告請求被告楊傳宗、楊進輝拆除占用之違章建築,得維護本應由國家主動執行與維持之居住安全環境,且相較於原告正當權利之行使,已難認被告有須受法律保障之利益可資維護。另上開二房屋建造時即已占用國有土地即新竹市○○段0000-000、1206-5、0000-000、1206-6、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乙情,已詳如前述,被告楊傳宗之前手及被告楊進輝擅自在他人土地上違建房屋使用,縱因原告訴請拆屋而受有損害,仍應自負其後果,斷無因此令原告犧牲或退讓其拆屋還地之權利,否則無異鼓勵占用他人土地,破壞法律秩序,則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將成具文。是不論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及社會觀念而言,原告請求被告楊傳宗、楊進輝移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乃權利之正當行使,無違反誠信可言,尚不能認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行使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權係權利濫用,原告請求被告楊傳宗、楊進輝移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雖不免使被告喪失利益,然原告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非權利濫用。
⒊462、464號房屋占用原告所有的系爭土地,無民法第796條
之1第1項之適用,原告並非權利濫用,已如前述,被告等復未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楊傳宗、楊進輝所有462、464號房屋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一節,堪予採信。本件462、464號房屋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楊傳宗、楊進輝依法即有拆除騰空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原告本於民法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⑴被告楊傳宗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⑵被告楊進輝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⑴被告陳智裕、李愛、張沿注應自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內遷出;⑵被告楊建凌、楊書閔、楊于玟、楊于函、楊岱潔應自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建物內遷出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楊傳宗、楊進輝無正當權源以462、464號房屋分別無權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事實,業如前述,參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居住於462、464號房屋之被告陳智裕、李愛、張沿注應自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內遷出,被告楊建凌、楊書閔、楊于玟、楊于函、楊岱潔應自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建物內遷出,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李愛、張沿注、陳智裕雖辯稱:係向被告楊傳宗承租46
2號房屋,若命其等遷出,後續賠償如何處理云云,惟此乃承租人即被告陳智裕與出租人即被告楊傳宗就462號房屋所定之租賃契約相關權利義務,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不得以之對抗原告,其所辯亦乏所據,洵無足採。
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楊傳宗、楊進輝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其數額若干方屬合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楊傳宗、楊進輝有事實上處分權之462、464號房屋既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因無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而受利益,致原告未能利用土地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開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予原告;另上開被告所受利益係使用土地,此一利益依其性質顯難以原狀(即系爭土地於上開被告占用期間之使用利益)返還,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償還其價額。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則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462號房屋為二層磚造房屋,現為被告楊傳宗出租給被告陳智裕使用,租金每月12,000元;464號房屋為二層磚造房屋,加蓋第三層鐵皮屋,現為被告楊進輝、其配偶蕭素春、被告楊建凌、楊書閔、楊于玟、楊于函、楊岱潔居住。系爭土地位於竹光路巷子右轉進入成功路,另一頭距離約
1.5公里就可以接中正路空軍醫院,鄰近有竹光國中、虎林國中小、附近有數間米粉工廠等情,業經本院於106年5月18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54至56頁);參以系爭土地於101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800元,105年1月1日起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100元,有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14頁)。是本院審酌上情即系爭土地之繁榮程度、利用情形、所在位置、周遭環境及被告所受利益,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適當。從而:
⑴被告楊傳宗就462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原告自106年2月15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為5,300元:
①101年2月14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314天):
被告占用面積16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4,640元(5,
800元×0.8=4,640元)×年息5%×不當得利期間314/366年×原告應有部分47745/181440=8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3年):
被告占用面積16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4,640元(5,
800元×0.8=4,640元)×年息5%×不當得利期間3年×原告應有部分47745/181440=2,9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共1年):
被告占用面積16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6,480元(8,
100元×0.8=6,480元)×年息5%×不當得利期間1年×原告應有部分47745/181440=1,3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106年1月1日至106年2月14日止(共45天):
被告占用面積16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6,480元(8,
100元×0.8=6,480元)×年息5%×不當得利期間45/365年×原告應有部分47745/181440=1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⑤以上合計為5,300元(計算式:838+2,930+1,364+168=5,300)。
⑵被告楊進輝就464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原告自106年2月15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為9,608元:
①101年2月14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314天):
被告占用面積29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4,640元(5,
800元×0.8=4,640元)×年息5%×不當得利期間314/366年×原告應有部分47745/181440=1,5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3年):
被告占用面積29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4,640元(5,
800元×0.8=4,640元)×年息5%×不當得利期間3年×原告應有部分47745/181440=5,3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共1年):
被告占用面積29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6,480元(8,
100元×0.8=6,480元)×年息5%×不當得利期間1年×原告應有部分47745/181440=2,4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106年1月1日至106年2月14日止(共45天):
被告占用面積29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6,480元(8,
100元×0.8=6,480元)×年息5%×不當得利期間45/365年×原告應有部分47745/181440=3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⑤以上合計為9,608元(計算式:1,519+5,311+2,47
3+305=9,608)。⑶被告楊傳宗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應按月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為114元:
當期申報地價6,480元×16平方公尺×47745/181440×5%÷12月=1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被告楊進輝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應按月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為206元:
當期申報地價6,480元×29平方公尺×47745/181440×5%÷12月=2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楊傳宗給付原告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4元,被告楊進輝給付原告9,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一)被告楊傳宗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門牌為新竹市○○路○○○號,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1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4元。(二)被告陳智裕、李愛、張沿注應自第一項如附圖a部分之建物內遷出。(三)被告楊進輝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門牌為新竹市○○路○○○號,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2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9,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6元。(四)被告楊建凌、楊書閔、楊于玟、楊于函、楊岱潔應自第三項如附圖b部分之建物內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楊傳宗、楊進輝、楊建凌、楊書閔、楊于玟、楊于函、楊岱潔均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陳智裕、李愛、張沿注酌定相當金額之擔保後,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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