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第532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532號

原告 張志全

訴訟代理人 張玉娜

被告 林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因互助會款糾紛,簽訂和解契約1份(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00元,其中30,000元當場給付完畢,其餘110,000元,以每月為1期,每期5,000元,自民國112年3月30日起,於每月30日前給付,直至清償完畢為止,若未按時給付,應另付違約金30,000元。惟被告於給付原告40,000元(含當場給付之30,000元及前2期各5,000元)後,即未再付款,至今仍積欠原告100,000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經雙方協商後,達成和解,和解金為140,000元,由被告先付現金30,000元,其餘110,000元為每月分期5,000元,匯入原告之郵局帳戶……匯款日為每個月的30日,若有不準時,違約罰金為30,000元。分期金為112年3月30日開始到清償完畢為止,系爭契約之「和解情形」欄已明文約定(見本院卷第13頁)。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契約1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61號、111年度偵字第300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17至21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契約已到期,而被告未繳納之分期金為112年5月份至113年8月份者,共16期,合計80,000元(計算式:5,000×16=80,000)。又被告除已給付之40,000元部分外,未按時給付之事實,既視同被告自認,則依系爭契約中「若有不準時,違約罰金為30,000元」等語之約定,原告自得向被告額外請求違約金30,000元。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110,000元(計算式:80,000+30,000=110,000),原告僅請求其中100,000元,自有理由。

 ㈣至原告之起訴意旨,雖係請求剩餘之全部分期金100,000元,但其中113年9月份至同年12月份之20,000元既尚未到期,且系爭契約亦無「一部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加速條款,是該部分自屬不能請求。然而,原告雖對於系爭契約之內容略有誤解,但系爭契約中之違約金條件既已達成,且原告並未聲明超過其依法所得請求之金額,故應認原告訴之聲明中超過80,000元部分之請求,係針對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見本院卷第5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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