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1196號
原 告 諸永強
被 告 游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業經於民國100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柒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台北市○○區○○街○○號2樓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98年8月1日起至99
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惟被告
僅繳納租金至98年11月份,此後8個月租金均未依約繳納,
租期屆滿被告搬離時,尚積欠系爭房屋之電費、水費、瓦斯
費、管理費,以及將房屋回復原狀之清潔費共計19279元;
系爭房屋經被告使用後髒亂不堪、且遺留垃圾廢棄物等,經
原告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經以押租金15000元抵扣之後,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9,279元。為此,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4,279元({15000
8}+00000000000=124279)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欠繳八個月租金,以及欠繳之水電、瓦斯費,
回復房屋原狀之清潔費等,經其提出系爭租約、電費收據八
紙,存摺扣繳明細,欠款計算明細表一份,是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被告為承租人負有繳納租金、所支出相關費用之
義務,而原告就欠款扣除押租金後,自得向被告請求所欠款
項,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
124,2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33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