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06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淳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7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淳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告訴人公司從店員工作任職起後擔任店長職務(見告訴人警詢之陳述,偵卷第6頁背面),竟不思進取,枉顧告訴人之信賴,反將公司款項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為在外借錢,用挪公款方式還錢)、手段,侵占犯行長達4個月,侵占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10萬元,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服務業(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並承諾分期賠償24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88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已與被告和解,其知道被告債務狀況,被告承認犯錯,且工作還算認真,公司之損失亦有保險理賠,希望法院給被告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114年5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約定分期賠償,足認已有悔意。本院審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調解筆錄記載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以被告每月賠償3,000元計算,尚需6年8個月始能賠滿24萬元之情況,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為保障告訴人權益,另依同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甲所示即調解筆錄內容之調解條件履行,倘被告未按期賠償,且情節重大,告訴人得隨時具狀,請求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此指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侵占金額共110萬元,與其在調解筆錄承諾之賠償金24萬元雖有86萬元之差距,然如前所述,告訴人同意拋棄其餘請求(見調解筆錄條款第三項所載),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知道被告之債務狀況,審酌告訴人表示之意見,其身為公司經營者及被告僱主,必定經過審慎評估公司財務及被告生活狀況,始僅請求24萬元之賠償,告訴人既認為24萬元足以填補損害,法院即應尊重,且被告僅能每月賠償3000元,顯見其生活陷於相當困頓之情況,因認再宣告沒收差額86萬元對被告顯屬過苛,且違背告訴人意願,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被告應給付

之金額

(新臺幣)

給付之方式

告訴人

柯淳文 即源信企業社

24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另行約定(調解筆錄內所載)。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704號

  被   告 鄭淳真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淳真擔任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土城福祥店」店長期間,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自民國113年6月1日14時51分許起至9月30日8時32分許止,在上開店內,利用其可接觸收銀台結帳、作帳之機會,私自以代碼繳費方式,將合計新臺幣(下同)110萬元挪為私用。嗣全家便利商店總公司派人到上開店內查帳,而悉上情。

二、案經柯淳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淳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淳文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代收查詢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以單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間、地點,侵害相同種類之法益,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至被告侵占之11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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