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救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29號

抗告人A01

相對人A02

A03

A04

上列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6日本院114年度家救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對家事事件裁定提起抗告,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家事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因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用,再經本院於同年2月24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迄今仍未遵期繳納抗告裁判費,有本院查詢結果及答詢表在卷,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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