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五七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應增列「被告乙○○肇事後,在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罪前,即主動打電話報警自首。」,及證據欄應增列「肇事現場和車損照片十六幀」等語,應予補充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八被告乙○○男三十四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三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樹林市浮洲橋下南面引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與上述路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見黃燈亮時,仍貿然加速行駛,未留意車輛及當時號誌之指示,適同一時、地,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浮洲橋下北面引道左轉橋下涵洞往大觀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避煞不及,遂於交岔路口,機車前輪與客車左前車燈、左前保險桿擦撞,致甲○○於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開時、地發生車禍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一百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有普通傷害,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檢察官楊勝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書記官梁正佳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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