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90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馮娜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娜瑛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是臺北地院)於民國111年6月2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989號、第990號、第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111年7月12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0年8月25日(2次)犯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3年5月2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13年7月10日確定;另無罪部分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2月11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030號判決將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於114年3月14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1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應逕予撤銷緩刑有所不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110年8月27日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6月2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989號、第990號、第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111年7月1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於前案判決確定前,於110年8月25日(2次)犯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3年5月2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13年7月10日確定;另無罪部分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2月11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030號判決將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於114年3月14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各該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固合乎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列「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要件。惟受刑人就其前案所犯之詐欺案件,業經原審考量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成立調解且依約履行,足見悔悟,其態度尚佳,堪認受刑人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為緩刑宣告,此觀卷附前案判決即明,是如欲撤銷該緩刑宣告,自應有相當之證據證明原緩刑宣告已失其預期之效果。而本件受刑人乃係於前案判決前即犯後案之詐欺案件,兩者犯罪罪質雖均屬同類型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惟受刑人犯後案之時間(110年8月25日、同年9月8日)與前案(110年8月27日)相近,當時前案尚未經法院論罪處刑,是其並非於前案判決後明知故犯,無悖於法院緩刑宣告之美意,自難據此認定受刑人有不知悔悟自新之情形。此外,聲請人並未能敘明具體理由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若得僅依上揭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另犯他罪,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綜上,卷內事證尚難認本件緩刑宣告確已達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前開緩刑宣告,尚難遽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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