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家軒
梁葦翔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335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竹簡字第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梁家軒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凌晨0時25分許,因不明原因與其胞弟即被告梁葦翔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告訴人 李炘倫 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00號「豐炘商行」前,持預先準備裝有白色油漆之夾鏈袋及油漆桶2桶,朝商行及車輛丟擲後,隨即逃逸離去,致商行招牌、鐵捲門及告訴人李炘倫所有(均登記於豐炘商行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擋風玻璃以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窗戶及右後照鏡遭油漆潑灑,致外觀功能受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李炘倫。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有本院111年度刑簡移調字第40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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