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長庚上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3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長庚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長庚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0日,以101年度豐簡字第177號(101年度偵字第3364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於101年4月9日確定。惟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1年7月29日復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1年8月22日,以101年度簡字第591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101年9月24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於緩刑內再犯罪,前後二案均係犯竊盜罪,且時間相距甚近,認前案緩刑之宣告已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院經核受刑人黃長庚上開兩案判決正本,足認該受刑人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1年3月20日,以101年度豐簡字第177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於101年4月9日確定,復於緩刑期內即101年9月24日故意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1年8月22日,以101年度簡字第591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101年9月24日確定。該受刑人前後二案所犯均為竊盜罪,顯不知悔改,上開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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