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瑞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0年度執聲字第1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瑞元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 許瑞源 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並於107年7月2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並未依該判決所示應於判決確定日之次月,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告訴人 黃月裡 新臺幣(下同)1萬5,00
0元,是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告訴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告訴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107年5月31日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並應向告訴人給付100萬元,經扣除履行起算日前已支付金額後之餘額,並應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1萬5,000元,至前揭餘額金額全數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判決業於
107年7月2日確定在案,此有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2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依上開判決所載,審酌受刑人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失,而認受刑人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受刑人緩刑之機會,方認為該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則受刑人因前開案件受緩刑宣告後,本即應履行前揭緩刑之負擔內容,遵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俾符上開判決宣告受刑人緩刑之目的。然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迄今僅給付告訴人20萬餘元,且自109年5月5日起即未給付和解金,業經告訴人陳明無訛,且受刑人亦坦認此情,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所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又受刑人自稱:因為家庭因素與工作不穩定,已有一段時間無法正常給付和解金予告訴人,且現亦無能力給付等語,此有受刑人提出之陳報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倘受刑人確實對於緩刑之寬典有所省悟或警惕,則其對於獲得緩刑寬典尚應承擔之義務,即應盡力履行,然受刑人自109年5月5日後即未支付告訴人任何款項,且經執行檢察官及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執行檢察官及本院所定之期日親自到庭說明有何無法繼續履行和解條件之正當理由,顯見受刑人顯有拒絕履行之情事。至受刑人雖辯稱因家庭因素與工作不穩定,而致無法依約給付和解金云云,然上開判決宣告受刑人緩刑係經斟酌受刑人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且認於受刑人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應屬適當,而為前揭判決所定之條件,是告訴人若無法依前揭判決緩刑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卻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大眾法律情感,況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審理時,既已衡酌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及告訴人對其依約履行債務之信賴而達成調解,並據以獲得緩刑之宣告,則其嗣後違背誠信,徒以經濟困難為詞,不遵期履行調解條件,其違反本件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當屬重大。是本院認為前揭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件聲請核屬允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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