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6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淑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5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5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5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5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娟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淑娟被訴附件附表編號3、4所載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黃淑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本案附表各編號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然未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段減輕其刑(蓋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以該規定加以論處(參照同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㈡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2、編號5及編號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2、編號5及編號6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皆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共3次加重詐欺犯行,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2、編號5及編號6所示犯行,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因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且未自動繳回,故本院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收取贓款轉交上游之工作,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見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慮及被告尚有相同類型案件尚未定應執行刑,為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沒收之說明: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因此,本案關於沒收之事項,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標的部分:

  查本案被告提領被害人等遭詐騙而轉至人頭帳戶之款項後,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幾乎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自身復僅取得少部分犯罪所得(詳後述),且於其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或控管洗錢財物之情形,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

  就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報酬為新臺幣30,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3頁),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參與上開行為後,另有由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如附件附表編號3、4所載之方式致使附件附表編號3、4所載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將附件附表編號3、4所示款項匯入附件附表編號3、4所載之帳戶中,再由被告於附件附表編號3、4所載之時間、地點提領並轉交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  

  附件起訴意旨中附件附表編號3(下稱本案起訴部分)所載之被害人 蕭秀慧 部分,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先以113年度偵字第16752號等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公訴,並於113年9月13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經該院於114年2月2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158號為判決(下稱前案甲,被害人蕭秀慧為附表一編號7),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本案卷證在卷可稽。附件起訴(下稱本案起訴部分)意旨中附件附表編號4所載之被害人 陳建民 部分,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先以113年度偵字第5090號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公訴,並於113年8月26日繫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經該院於114年1月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10號為判決(下稱前案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本案卷證在卷可稽。上開前案甲、乙均尚未確定,經核兩案之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相同,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對象皆為與本案相同之被害人蕭秀慧、陳建民,實施詐欺之時間相近、手法相同,被害人蕭秀慧部分雖金額有所差異,然屬該等詐欺集團接續實施詐欺之行為結果,足認本案起訴部分為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是本案起訴前,同一案件業經新竹地檢署、臺中地檢署起訴,本案起訴部分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爰就被告被訴有關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 陳俊男 受騙部分)

黃淑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 蕭凱元 受騙部分)

黃淑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如附件附表編號6所示( 林欣霓 受騙部分)

黃淑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5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5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5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53號

  被   告 黃淑娟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娟民國113年1月初某日,加入LINE暱稱「老闆」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並依「老闆」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達之指示,持「老闆」託人轉交之之金融卡,提領他人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入該提款卡所屬帳戶之款項,再依「老闆」之指示,將所提領款項交予其指定之該集團成員,以繳回該詐欺集團,而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嗣黃淑娟與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至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如附表所示帳戶後,即由黃淑娟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由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以此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取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旋將領取之贓款交付予附近之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掩飾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為洗錢行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趙馨郡 、陳俊男訴由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偵查隊、林欣霓、蕭秀慧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蕭凱元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惟辯稱:我被陷害的,對方要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我缺錢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趙馨郡、陳俊男、林欣霓、蕭秀慧、蕭凱元、被害人陳建民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被害)人等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本案人頭帳戶之事實。

3

告訴(被害)人等提出之匯款單、轉帳截圖、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本案帳戶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被害)人等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本案人頭帳戶,且隨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至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上開帳戶內之詐騙款項,並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已實際經手詐騙款項,而為參與詐欺犯行提領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其雖未能確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細節或有無其他人參與、分工如何,然其就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行為,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就上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而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不同告訴(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已於偵查中自承其擔任車手所得之報酬為新臺幣3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並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號

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案號

1

趙馨郡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晚間7時許,

佯裝為貸款代辦人員,向趙馨郡佯稱因帳號錯誤導致帳戶遭凍結,需匯款解除凍結等語,致趙馨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9日下午1時50分許/2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20日凌晨0時4分許/2萬元/不詳

113偵6764

113年1月19日下午1時51分許/2萬元

113年1月20日凌晨0時5分許/2萬元/不詳

2

陳俊男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下午2時許,佯裝為陳俊男之友人,佯稱需借款等語,致陳俊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0日下午2時26分許/1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20日下午2時50分許/1萬5元/苗栗縣○○鎮○○○路000號(苗栗高鐵站)

113偵6764

3

蕭秀慧(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2日下午6時許,佯裝為蕭秀慧之友人,佯稱需借款支付貸款等語,致蕭秀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3日下午1時45分許/5萬元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23日下午1時52分許/2萬5元/苗栗縣○○鎮○○路00巷0號(統一超商延平門市)

113偵5233

113年1月23日下午1時52分許/2萬5元/同上

113年1月23日下午1時46分許/5萬元

113年1月23日下午1時53分許/2萬5元/同上

113年1月23日下午1時54分許/2萬5元/同上

113年1月23日下午1時55分許/1萬8,005元/同上

4

陳建民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某時許,在LINE群組佯裝為投資顧問,向陳建民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建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9日上午11時3分許/5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29日上午11時10分許/2萬5元/新竹市○區○○街00號(全家新竹西大店)

113偵4012

113年1月29日上午11時11分許/2萬5元/同上

113年1月29日上午11時12分許/9,005元/同上

5

蕭凱元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某時許,以Messenger佯裝為投資顧問,向蕭凱元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蕭凱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0日上午10時2分許/10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30日上午10時16分許/2萬5元/苗栗縣○○市○○路00號(全家頭份和平店)

113偵4012

113年1月30日上午10時16分許/2萬5元/同上

113年1月30日上午10時17分許/2萬5元/同上

113年1月30日上午10時18分許/2萬5元/同上

113年1月30日上午10時19分許/2萬5元/同上

6

林欣霓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0日上午11時許,佯裝為林欣霓之丈夫,向林欣霓佯稱需借款云云,致林欣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0日上午11時56分許/5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30日中午12時3分許/2萬5元/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天文門市)

113偵5233

113年1月30日中午12時4分許/2萬5元/同上

113年1月30日中午12時3分許/8,005元/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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