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調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調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竹簡調字第242號聲請人即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張宏淂 等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坐落於新竹市○○段○○○○○○○○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並以前開謄本所載土地所有權人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本件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及住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所提起訴狀內記載被告張**為新竹市○○段○○○○○○○○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惟原告未記載被告之正確姓名及年籍資料,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準此,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尚非不能補正,應由原告補正其起訴之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書記官謝國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