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7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77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壹佰伍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以下同)354,317,及自支
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4月21日晚上23時55分許,酒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劉光燦 ,行經台
中縣豐原市○○路○段與國道四號高速公路入口匝道口處
,因酒醉不慎與案外人 葉光明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劉光燦受傷,而原告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3條之規定,已賠付劉光燦新台幣(下同
)354,317元(含醫療費用44,317元、看護費用30,000元
、殘廢賠償金280,000元),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件因被告係飲酒騎車超過標
準(酒測值高達1.66毫克),故原告得在給付金額之範圍
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劉光燦對被告之請求權,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
本1件、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689號宣示判決筆錄、劉光燦
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及門診費用證明書影本5件、看護證明影本1件、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影本2件、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
同意書影本1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擔。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本件被告已與被害人劉光燦和解。且是被害人打電話要被
告載他的,因為以前是同事,劉光燦找被告去喝酒,劉光
燦有騎機車,但回家時劉光燦認為自己喝多了,不想騎,
要被告載他回家。
㈡對於原告主張車禍及已賠償給劉光燦之事實不爭執。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字第1734
0號執行卷(內含該署96年度偵字第14605號偵查卷及本院96
年度交易字第689號刑事審理卷)。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
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1件、本
院96年度交易字第689號宣示判決筆錄、劉光燦診斷證明
書影本1件、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門診
費用證明書影本5件、看護證明影本1件、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理賠計算書影本2件、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影
本1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審理卷審閱無誤
,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有有引用酒類
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
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
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
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規定於被害人之法定
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
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
害人劉光燦於車禍發生時乘坐於被告所騎機車之後座,被
告應為劉光燦之使用人,今劉光燦明知被告已喝酒醉,竟
仍主動乘坐被告所騎之機車,依上揭民法之規定,被害人
劉光燦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擔2分之1之過失責任,故本
件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為2分之1。
三、本件原告已依法理賠劉光燦354,317元之保險給付,已為
被告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就該保險給付,原告
得向其請求2分之1即177,159元(000000x1/2=177159,元
以下四捨五入)。又本件被告雖抗辯其已與劉光燦達成調
解(本院96年度中調字第1133號調解筆錄)等語,然查依
該調解筆錄所載可知,本件被告與劉光燦所達成之賠償金
額,並不含汽車強制責任險,故本件被告所辯不能妨礙原
告所得代位行使之權利。依法原告仍得於起給付金額之範
圍內,對被告有所請求。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7,159元及自97年8月21
日起(支付命另繕本送達翌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爰就
被告敗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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