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1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況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64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易字第17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西螺郵局(下稱西螺郵局)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慧珍 」之人使用,以供詐騙本案告訴人,足見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為幫助犯,其提供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予實施詐騙者,對告訴人財產損害之造成,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是其上開所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雖對於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人可能導致該帳戶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事先已有預見,竟不顧政府近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因交付帳戶資料而成為犯罪者之助力,仍輕易提供其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侵害告訴人 蔡榮貴 之財產法益,並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且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再衡以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賣菜,經濟狀況勉持,無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648號被告郭况生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况生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與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
7月間,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西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慧珍」之成年人,而容任取得前揭帳戶之人使用前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取得前揭帳戶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
7年7月18日,佯裝為蔡榮貴之小舅子致電蔡榮貴,詐稱需借錢周轉云云,致蔡榮貴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21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55,000元至前揭帳戶。後因蔡榮貴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榮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郭况生於警詢時及偵│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提供前揭│││查中之供述。│帳戶供他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是上網找工作,對方說││││需要帳戶來收受其客戶之匯││││款,所以要向我買帳戶,他││││說3個月後會寄還存簿給││││我,1個月分6期,1期我││││可以領回5000元,如果我覺││││得有問題,可以直接去郵局││││辦遺失將存簿拿回來云云之││││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蔡榮貴於警│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詢時之證述。│前揭帳戶之事實。│├───┼───────────┼────────────┤│㈢│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份│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前揭帳戶之事實。│├───┼───────────┼────────────┤│㈣│告訴人所提供LINE對話紀│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錄1份。│前揭帳戶之事實。│├───┼───────────┼────────────┤│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告訴人匯款155,000元入前│││7年8月17日儲字第1070│揭帳戶之事實。│││176684號函及附件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清單。││└───┴───────────┴────────────┘
二、核被告所為,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所為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罪嫌,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本案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檢察官吳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李進雄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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